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彭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点XX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XX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XX。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小区的电梯修理,受益主体为小区业主,费用应当由小区业主支付,已经结算的部分费用也是由业主支付的,XX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只是提供配合、辅助工作,XX分公司不应是合同的付款主体。2、二审法院对于XX分公司的调证申请没有采纳,导致本案重要事实不清。3、在维修合同上盖章是应业主委员会的邀请,公章是在失控的情况下加盖的。4、维修合同第六条手写明确了费用由业主大会执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请求再审。
某公司主要意见为:1、维修合同的甲方为两个主体,甲方1为XX分公司,甲方2为业主大会,两个甲方都是付款义务主体,不仅是XX分公司主张的配合协助。2、维修合同手写部分,只有业主大会的盖章,没有某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系三方合意,且该内容不能免除XX分公司合同约定付款责任。
申请再审阶段,XX分公司提交了七组证据,用于证明付款主体应当是业主大会,某公司不认可XX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维修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甲方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XX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证据,并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XX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业主追偿。综上,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XX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世开
书记员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