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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刘XX、天津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03民撤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雪律师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贾XX与刘XX、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撤5号

  原告:贾XX,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佟楼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362987N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1259906

  负责人:许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原告贾XX因刘XX与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中国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津0103民初7272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被告中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法院(2018)津0103民初6191号案件传票,始获悉法院(2017)津0103民初727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刘XX为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中国XX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在天津市河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且为其单独所有,因此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7)津0103民初727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刘XX为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津0103民初7272号判决书裁判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不应被撤销。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人为原告,经查询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属登记情况。另,自2003年被告刘XX入住诉争房屋后,从未有过任何人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辩称,本案其不应作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贾XX、被告刘XX、中国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期房出售证明,以及证据2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不动产权所有人。其中,房管部门在其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上注明了该查询信息为备案信息,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对被告刘XX、中国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2017)津0103民初636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证据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证据4环湖南里居委会证明、天津市XX公司证明、购电证、天津数字电视卡、天津市集中供热采暖收费专用收据、供用热合同三份,能够佐证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提交的(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佐证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至房管部门调取的被告刘XX与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发票、身份证等材料以及(2017)津0103民初8658号案卷中的起诉状、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撤诉手续均能够佐证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8日,被告刘XX与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5.18平方米,价款350000元。2004年2月20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350000元,取得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后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

  2008年5月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2017年7月3日,刘XX至本院起诉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中国XX,请求判令: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中国XX协助原告撤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登记;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协助刘XX办理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梧桐大厦十楼A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及中国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XX办理设定在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天津市XX业经济发展公司自该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刘XX办理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因办理该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刘XX负担。

  2017年6月2日,贾XX至本院起诉案外人中国XX,请求确认2001年7月3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2017年7月13日,本院做出(2017)津0103民初6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贾XX的起诉。2017年7月19日,贾XX至本院再次起诉案外人中国XX,请求确认2001年7月3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贾XX在该案起诉状中称,其从未到中国XX处办理过借款抵押贷款业务,也从未与该支行签署过涉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梧桐大厦10A座房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贾XX申请对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贾XX”的两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17]文书鉴定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贾XX”的两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字迹(2017年9月25日贾XX现场书写的字迹材料三页)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10月31日,贾XX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前述案件起诉。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偿还诉争房屋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支付首付款外剩余房款的发票。经询,原告称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去查看,至2018年5月收到本院传票后才发现被告刘XX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上述情形有悖常理。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为:原告系房管部门登记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A座房屋不动产权人;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各项义务,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对上述有悖常理之情形予以充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做出的(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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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原告贾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童文星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叶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XX

  书记员曹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 2019-03-22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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