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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范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2民终28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雪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范X、范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屋建筑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1,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局红旗运输厂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上诉人范X因与被上诉人范X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X1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范X1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追加房屋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出庭应诉;2、范X与范XX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买卖手续的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范X1辩称,不同意范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X与范XX于2010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关于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范X协助范X1至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办理更正登记;3、诉讼费用由范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1、范X系姐妹关系,范X1、范X之母胡XX于2007年12月27日去世,范X1、范X之父范XX于2018年1月28日去世。范XX与胡XX共生育子女四人:范X、范X及范X1、范X。

  2003年10月20日,范XX与范X作为买受人与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XX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XX与范X购买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XX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价款331724元,一次性付款等内容。房屋购买后,由范X1、范X父母范XX与胡XX居住。胡XX去世后,房屋由范XX继续居住。

  2010年9月10日,范XX与范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出卖人:范XX,买受人:范X;所有权人为范X,共有权人范XX,范XX同意出售给范X,价款476500元,一次性付款等内容。2010年9月28日,范X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

  争议焦点:范X是否给付范XX购房款476500元。

  范X1称,最初购买房屋就认为是写的范XX的名字,在继承案件中,才知道还有范X的名字,知道房屋是范X一个人的名字问题。后,范X1查阅了范XX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在2010年没有任何的现金存入和转账记录。范XX与范X的交易,也没有资金监管。所以,不认可范X给了购房款476500元的说法。

  范X称,范X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的2、3天,范X给了范XX476500元现金。没有资金监管的原因,是因为房管局讲范X与范XX是父女关系,所以不用监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范XX作为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共有权人,在2003年购买诉争房屋时,范XX的配偶胡XX尚在,诉争房屋中属于范XX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胡XX去世后,范XX及范X1、范X等有继承权的人,应对属于胡XX的财产析产继承。然而,范XX在未经有继承权人进行继承的前提下,私自处分诉争房屋将其变卖给范X,损害了范X1及其他有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范X作为继承人之一,在其母去世后,明知诉争房屋未经析产继承,仍私自与其父范XX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严重的损害了范X1及其他有继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范XX与范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范X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X与范XX于2010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关于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恢复到房屋之前的状态。关于范X1请求判令范X协助范X1至天津市河西区房管局办理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范XX已经去世,无法恢复到房屋的原始状态,范X1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范XX与被告范X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范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范X与范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范X与范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案涉房屋购买于范XX、胡XX婚姻存续期间,胡XX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份额。胡XX去世后,范X与范XX在明知其他继承人未对胡XX的财产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处分案涉房屋,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范X主张案涉房屋的转卖是在与其他子女协商同意后办理的,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范X1亦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范X与范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另,范X主张追加房管部门参加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铁檩

  审 判 员  高 媛

  代理审判员  滕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王XX


  • 2019-04-2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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