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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广东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01民初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雪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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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与广东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309号

  原告:刘X,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XX。

  负责人:张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广东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广东X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津0101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东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被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460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682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75%自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工作,被告与天津XX公司于2015年3月签署泰达MSD配套公寓项目9号地块木作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因被告严重工程逾期,天津XX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经原告为被告工作,天津XX公司同意与被告结算2015年9月中旬被告已经制作完成的深化图纸以及样板间的费用。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达成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样板间结算书》明确表示:“我司于2015年9月中旬已完成了泰达现代服务产业区配套公寓项目9号地块户内木作供应及安装工程深化图纸以及样板间的制作,样板间的家具实际结算金额为:固定家具合同金额:(小写)¥495394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后,我司收到以上货款,本合同终止,无任何经济纠纷。后期结账我司需全力配合刘X办理结算,多余款项收到后立即返还给刘X。”经原告为被告与天津XX公司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结算款项500000,2016年2月5日收到结算款80000元,共计580000元。而被告在收到结算款后,没有立即将劳务费84606元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诉至本院。

  广东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居间服务费8460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8460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至六,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原告该笔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转账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中的转账记录均是支付给案外人黄XX,且支付的是天津XX酒店(以下简称皇冠假日)项目的居间费,所有转账记录没有一笔是支付的84606元。经核实,黄XX为原告母亲,是原告在皇冠假日项目中的指定收款人。该证据上显示,所有转款均是被告转入案外人黄XX名下的钱款,未有转入原告本人名下的钱款记录。庭审中,被告也表示,针对本案涉及的泰达MSD项目的钱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曾接受原告的要求将钱款打入案外人黄XX名下。同时,被告主张证据一中2016年8月17日68200元和2016年4月6日分四笔每笔5000元共20000元的转账记录是支付给原告本案MSD项目的居间服务费84606元,但上述五笔钱款总数为88200元,与应支付原告的84606元不符。另,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除本案MSD项目居间服务费外,还存在皇冠假日项目的居间服务费,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该事实有河西法院(2018)津0103民初466号调解书和(2018)津0103民初8080号判决书予以证明。直至2019年5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完皇冠假日项目的居间服务费,而皇冠假日项目早于本案MSD项目,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黄XX的钱款,亦应视为先支付皇冠假日项目的居间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向案外人黄XX的转账记录,未有提供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同时,原告又没有授权被告将本案中涉及的MSD项目的钱款支付至黄XX名下账户内,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本人支付过84606元,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居间服务费的事实。

  对于证据二居间费计算明细清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该明细清单不是原告在46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该文件没有落款时间,没有原告签字,不具有任何效力。对于该证据,上面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交易明细均发生在2014年间,而此时原告与被告还没有形成本案MSD项目的居间合同关系,故上述费用不可能是支付本案的服务费,同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证据四(2018)津0103民初466号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五、就中国XX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结算款XXX.69元,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不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可以证明,双方针对的是中国XX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结算款XXX.69元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明确,从而证明该调解书涉及的调解钱款中并不包含本案MSD项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84606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MSD项目多余款项后立即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XX公司给付原告刘X居间服务费84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共计2287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于 宏

  人民陪审员 齐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9-06-06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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