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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吉0702民初6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晓虎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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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02民初6275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xx紫金XX”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6.04㎡)业主,王XX在购房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公约》等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收取标准、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作为xx紫金XX的业主,其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拖欠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50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及口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交纳,原告在起诉前并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提示被告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仍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501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物业管理不好,啥人都能进来,小区门镜不好使,我家屋里墙体有裂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王XX与xx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选聘xx物业公司对xx紫金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署紫金XX临时管理公约承诺书和物业服务手册及入伙手续会签单,同时入住该小区7栋5单元401室,系多层带电梯房屋,建筑面积为86.04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具体详见协议书),协议中7.1.3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住宅2.43元/㎡.月(多层带电梯);………,7.1.4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xx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王XX拖欠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经xx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协议、紫金XX临时管理公约承诺书、物业服务手册及入伙手续会签单、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与王XX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XX拖欠物业费后经xx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关于被告王XX辩解的,物业管理不好等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辩称的屋里墙体有裂缝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之内,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xx物业公司举证及陈述,根据被告王XX房屋面积86.04平方米,计算出被告王XX应给付原告xx物业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合计5018元(86.04平方米×2.43元/月/平方米×24个月),故对原告xx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XX公司物业费501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11-19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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