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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吉0702民初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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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311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松原市xxxx紫金XX(19号楼)1605号房,房款总计468029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39522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付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剩余房款由第三期给付及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首付房款,对于二期房款6847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王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据、贷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于欠款事实急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公司第二期购房款68477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红XX


  • 2017-08-17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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