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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吉0721民初2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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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21民初266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20895元,同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暂计1万元,合计人民币308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宜居康郡3-106商企,房款总计XXX元,同时约定被告购房首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其中被告应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款243895元,但合同签订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20895元到期房款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请如上。

杨XX辩称,被告不是拒绝支付,被告不差这些钱,因钱数不对,其中有5000元是售楼经理答应给的购房优惠,当时说抵房款了,我去交房款原告不收,以后的房款全部交齐,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宜居康郡小区3幢106号房,建筑面积164.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6.3895万元,已付20万元,2016年5月18日又贷款支付88万元,尚欠余款68.3895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XX又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68.3895万元,于2016年8月1日还款24.3895万元,于2017年4月13日前还22万元,于2018年4月13日前还22万元。杨XX于2016年9月28日还款18万元、11月23日还款4.3万元,首期欠款20895元;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累计支付174.3万元。杨XX认为,在首期还款中,应扣除优惠5000元,该5000元为售楼经理答应给的购房优惠,余款交款时,原告工作人员拒收。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杨XX主张原告在购房时给予优惠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xx公司否认,该事实应由杨XX负责证明,现杨XX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杨XX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房款。原告xx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协议约定的“不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需按同期银行按揭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因该约定未明确是哪家银行的按揭贷款利率,属约定不明,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给付原告XX公司购房款20895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18-07-30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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