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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吉0702民初3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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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311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齐XX,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齐XX购买原告开发的松原市xx紫金XX(17号楼)1502号楼房,楼房总价449614元.约定2016年12月7日已付首付款68400元,剩余首付款31214元需付清,剩余的350000元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合同签订后,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已经给付原告房款350000元。剩余首付款31214元至今未给付。经催收未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31214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齐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买卖房屋,于2016年2月7日,被告齐XX交纳首付款684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齐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XX购买原告xx公司开发的位于xx紫金XX(17号楼)1502号楼房,楼房总价449614元。约定2016年12月7日已付首付款68400元,剩余首付款31214元需付清,剩余的350000元购房款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齐XX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已经给付原告xx公司房款350000元,剩余首付款31214元至今未给付。后经xx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据卷为凭,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购房收据,被告齐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齐XX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已经履行通知被告入住房屋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齐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尚欠的首付款31214元,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欠房款312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2月28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给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自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欠原告XX公司购房款3121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闫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7-09-11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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