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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吉0702民初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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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02民初873号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吉林XX律师。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任晓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混凝土核款65879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欠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混凝土款658795元,并支付违约金32939.75元,以上合计691734.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刘XX是在2016年4月11日通过花2700万元购买xx公司的原股东李XX、孙XX的公司股权后,变更了公司法人后管理现在xx公司的。在与李XX、孙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xx公司以前的债务由李XX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确认xx公司与原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将商品混凝土用于公司的建设上,是否是李XX的个人债务以及是否涉嫌犯罪?原告未向现在的xx公司追讨过债务,即便该债务成立也不应由现在的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商砼款一次性结清,否则承担5%违约金(按日)直至结清为止。(甲方不得以房产或其他非现款方式结算抵付)等。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XX签名并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原告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11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两份《商混结算认证单》,结算金额合计为658795元,被告xx公司加盖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15日,被告xx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李XX变更为刘XX。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协商未达成协议,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混结算认证单》两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为凭,可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xx公司又提供了盖有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确认商品混凝土使用的数量。价款等的确认单,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买卖混凝土的价款等,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对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xx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xx公司提出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XX出资购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股权,约定被告xx公司购买股权前的债权债务与刘XX无关,由李XX承担。这属于被告xx公司股东内部约定,即便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其约定对原告xx公司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xx公司对欠原告xx公司的混凝土款658795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商砼款一次性结清,否则承担5%违约金(按日)直至结清为止。(甲方不得以房产或其他非现款方式结算抵付)”,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松原市XX公司混凝土款658795元。

二、被告松原市XX公司支付原告松原市XX公司违约金32939.75元。

如果被告松原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7元,由被告松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XX


  • 2017-07-05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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