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XX公司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松原市XX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任晓虎,吉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在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告松原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任晓虎与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商砼。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XXX元,后被告给付10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XXX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杨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没钱还款。
本院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XXX元的欠款认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认证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杨XX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出具认证单视为对货款的确认,被告自认原告给付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佰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XX公司货款XXX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2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XX
人民陪审员 倪 华
人民陪审员 辛 聪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红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