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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吴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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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XX与吴XX、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蔡XX,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棉路与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吴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吴XX、被告某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2年11月29日11时30分,在花都××东XX某砖厂路段路段,吴XX驾驶粤A×××××号小货车由北往西行驶,遇蔡XX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小货车转入路面未避让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及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XX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9天。经查,某环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211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方面,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的总金额、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费用应抵扣交强险赔偿。我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医疗费,自费药不予承担。2、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请法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不同意承担。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方面,原告的主张过高,酌定为100元为宜。6、误工费方面,原告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全休时间过长、没有依据,建议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90天,收入标准可按2012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7、摩托车维修费无事实依据,且未经物价部门的核损,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摩托车的所有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只是一般的轻微伤情,未构成伤残,达不到精神抚慰的要求,不同意承担。三、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某环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粤A×××××号小货车的司机为吴XX,车主为某环保公司。某环保公司与吴XX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吴XX系履行职务行为。吴XX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某环保公司承担。三、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未提交门诊费用的用药费用清单作为参考,否则仅凭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不能确认该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有关。2、营养费方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应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200元。3、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的情况,无医嘱建议需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不同意承担护理费。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方面,原告的主张偏高,请法院酌定。6、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有建议全休的医嘱,但自原告提交的材料看,未能证实原告有实际进行休息及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即使产生误工的情况,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也是偏高的,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医嘱建议休息140天(含住院时间)是超过合理标准,原告从事的行业是零售业,按2012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零售行业的标准为27139元/年,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的行业标准55684元/年计算偏高,且与事实不符。7、摩托车维修费方面,原告仅提交了收据,未提交发票及车损鉴定的报告佐证,且收据未注明是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蔡XX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蔡XX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9天(住院时间: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楔骨撕脱性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3、左肩锁关节半脱位;4、左肘皮肤挫裂伤;5、左肩、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一个月;3、定期复诊。蔡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843.10元(该笔费用由吴XX垫付,该笔费用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75元)。出院后,蔡XX于2013年1月6日、8日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骨伤科门诊治疗,共自缴医疗费605元。2013年1月21日、28日;2月1日、7日、15日、20日、28日;3月6日、12日、18日、25日;4月3日、13日、27日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共自缴医疗费6740.8元。在2013年1月28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蔡XX继续全休2个月20天。另,蔡XX在药店花费78元购买铁打药。诉讼中,蔡XX提出其住院期间雇请杨XX以每天130元对其进行护理,共用去护理费3900元。

  事故发生时,蔡XX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零售五金、水电器材生意。

  事故造成蔡XX驾驶的粤A×××××两轮摩托车受损。蔡X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此,蔡XX用去维修费185元。

  吴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的车主是某环保公司,吴XX是某环保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XX垫付了蔡XX医疗费用784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吴XX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蔡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吴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XX是某环保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吴XX履行职务期间造成蔡XX的损失依法应由某环保公司承担。

  蔡XX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根据蔡X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等票据,本院认定蔡XX自缴与其伤情相关的医疗费用合计7423.8元。

  2、营养费:事故造成蔡XX骨折,伤情较为严重,且医嘱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1450元。

  4、护理费:蔡XX主张其住院期间雇请杨XX对其进行护理并花费护理费3900元,因其仅仅提供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9天为2320元为宜。蔡XX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29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天合计139天。蔡XX主张误工标准按5568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误工标准按广东省XX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计为13489.85元(35423元/年÷365天×139天)。

  6、交通费:考虑到蔡XX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蔡XX的伤情并非十分严重,现无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伤残,故蔡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8、某损失:凭据计算为185元。

  蔡XX的上述1-8项损失,合计25868.65元,均属于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且均没有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蔡XX赔偿25868.65元。另因吴XX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其在事故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由吴XX、某环保公司自行向XX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蔡XX赔偿2586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蔡XX负担1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 争


  • 2013-08-28
  • 花都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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