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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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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1377号

  原告:青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XX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X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温室承揽合同》一份(内容详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施工智能温室一个,合同额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2月中旬施工完毕。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款调减为XX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原告税款117900元,余欠款共计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的智能温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不符合答辩人质量要求,应当减少报酬,且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承担维修、重作、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权利;二、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法进行有效整改维修,且未提交相关竣工资料,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青州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智能温室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工程承揽瑞*公司温室工程,工程地点商河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工程内容包括温室A面积3168平方米、温室B面积7392平方米、温室C面积2112平方米,温室面积共计1267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主体部分、所有温室钢结构、四周玻璃、玻璃隔墙以及温室大门、内外遮阳等的制作安装,且甲方瑞*公司在乙方XX公司技术员的指导下完成土建工程,乙方出设计图纸及下预埋件,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总面积12672平方米,总造价XXX元,同时约定工期三个月,约定下雨下雪等特殊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支付10万元为预付款,温室的立体钢立柱大梁材料进入工地安装完成,被告支付合同额20%工程进度款,温室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付20%工程款,屋面阳光板及外遮阳系统、顶窗系统安装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额25%工程款,温室内遮阳、内保温等水电暖全部工程内容安装完成,整体调试完成且初步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款,温室全部安装,整体调试完成,七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额95%的款项,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两年。

  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验收,验收前须具备甲方的验收条件,若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在七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自动视为工程合格。乙方必须按要求对工程进行成品保护,甲方验收完成后进行保洁工作。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包括工程项目、场地、全部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

  工程保修期限两年,工程交工前后,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返修完毕。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材料部分钢构架、阳光板质保期五年,其他二年。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及时按照合同第八条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三处温室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4月1日施工完成并撤出被告工地。2016年11月,经双方结算,智能温室实际造价XXX元。被告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10日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付款4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26万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2月24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款20万、2016年1月5日付款10万元、2016年1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万元、2016年3月10日付款6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61万元,实欠工程款973460元。

  2016年4月28日,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税款117900元,由被告于2016年5月中旬支付。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税款共计XXX元(XXX+117XXXX10000)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实际结算额减掉已付款项)于2017年8月份以前全部付清。付清前,XX公司需调整好湿帘水流不均问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智能温室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备价格表、收款明细、工程结算单、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款计划、录音光盘、对账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XX公司作为承揽人承揽了定作人被告山东XX公司的智能温室工程,在承揽人依据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交付了相关工程后,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陈述智能温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应减少报酬及工程未提交竣工资料、未进行竣工验收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开具发票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份竣工,与原告所作涉案温室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前后的陈述基本相符,在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2016年4月1日即是智能温室竣工日期;结合双方在2016年11月份出具的结算单及被告的还款计划,可证实涉案智能温室已经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还款计划中向原告明确释明智能温室的湿帘存在水流不均问题,而对被告辩解意见中陈述的严重质量问题等均未提及,由此,可证实原告所建智能温室已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同时被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均系被告使用一年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形成原因及对温室实际使用的影响程度均无法明确,另外,被告亦未明确要求减少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标准,导致无法计算减少报酬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被告要求减少报酬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的原告所建智能温室存在质量问题,应属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保修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亦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保修义务。因此,对被告陈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八张照片、通知函复印件、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通知函复印件及检测报告,该通知函系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并不能证实智能温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原告对检材选取及送检程序均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年底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亦明确表示收到相关工程资料,因此,对被告提交的通知函、检测报告,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且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合格证等材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XX公司工程款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7-11-03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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