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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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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鲁0781民初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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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1245号

  原告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州市XX公司,住所地青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董*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原告于*诉被告青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办理产权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0148.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新世纪花园储藏室使用权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青州市新世纪花园小区10号楼2单XX商品房一处及10区10号地下储藏室,商品房(包括地下停车位)总价款803427元,储藏室价款40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并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交房,也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构成违约。

  被告XX公司辩称,1.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原告已在答辩人通知交房手续前已经擅自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应视为已经交付房屋。2.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不动产登记必须由产权人及其配偶持有相关证件到登记中心办理,作为房屋开发商仅仅负有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的义务,无权为原告办理。答辩人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已经办理完毕房产总证,也达到办理分户房产证的条件,并未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新世纪花园储藏室使用权认购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201XXXX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被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五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新世纪花园储藏室使用权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青州市新世纪花园小区10号楼2单XX商品房一处及10区10号地下储藏室,商品房(包括地下停车位)总价款803427元,储藏室价款40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地下储藏室款408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303427元(其余房款500000元在中国XX办理按揭贷款)。

  2015年3月4日,原告交纳契税12051.41元,双方共同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本案中,山东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7月份取得涉案房屋,该证明载明:“证明新世纪花园10-2-102业主于*于2017年7月份自行入户,开始装修。陈胜文山东XX公司(公章)2019年5月5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面积为40016平方米的青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楼房占用土地在其范围内,该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70XXXX2013Q009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2014-039,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号为青房注字第XX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被告购房款803427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已于2017年7月份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认定2017年6月30日已经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时间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月租金标准进行评定,后于2019年9月12日撤回该申请。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不能商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又撤回对涉案房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评定的情况下,原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庭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以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于*办理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于*负担3000元,被告青州市XX公司负担502元;诉讼保全费1321元,由被告青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牛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9-16
  •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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