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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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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86号

  原告: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衣超,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

  第三人: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锦华XX。

  负责人:高某,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X,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生。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员工。

  原告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第三人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衣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祥隆·又一城13#住宅楼第2层203号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18793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原告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陆续扣除原告银行账户金额为被告还款86140.28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被扣划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称,原告是《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如果本案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偿还剩余的银行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高预字第140XXXX0001号),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祥隆·又一城13#住宅楼第2层203号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18793元,首付款228793元于2014年2月5日前付清,按揭贷款490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办理完毕所有权证书前,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扣划保证金或承担其他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并有权在两年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房屋已交付的,被告应予返还,已交付的房款原告不予退还;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与原告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烟个借2014-175),被告向第三人贷款490000元,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贷款49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3991元,其后被告未继续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27232.63元。

  另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兴业XX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兴业XX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回执、烟台市高新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庭审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完毕所有权证书前,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被扣划保证金或承担其他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并有权在两年内解除合同。被告长期未偿还贷款,致使其贷款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因此原告关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请求原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高预字第140XXXX0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X协助原告山东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撤销祥隆·又一城13#住宅楼2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并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XX

  人民陪审员  宋宪训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 2018-11-14
  •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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