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p align="center">李XX、孙X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p><p>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p><p> 刑 事 判 决 书</p><p> (2018)鲁0612刑初24号</p><p>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p><p>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XX。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p><p> 辩护人时XX、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人孙X法,曾用名孙X发,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p><p> 被告人陈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p><p> 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p><p> 被告人孔X见,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p><p> 辩护人孔XX,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p><p>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孙X法、陈X、孔X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61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XX、陈X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7)鲁06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鲁061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时XX、被告人孙X法、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孙XX、被告人孔X见及辩护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2018年4月20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现已审理终结。</p><p>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为非法采矿,出资并授意被告人孙X法购买爆炸物用于爆破作业。被告人孙X法于2015年10月23日晚,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XX对阵圈村北XX处,以8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孔X见从被告人陈X处非法买卖乳化炸药200千克,电雷管100枚。当晚,被告人孙X法将部分爆炸物用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XX村北XX矿XX非法爆破采矿,将剩余部分非法储存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XX其自家车库内。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孙X法将剩余爆炸物拉至烟台市牟平区青XX村北山矿XX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乳化炸药80千克,电雷管84枚。经鉴定,炸药能被引爆,电雷管具有引爆效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孙X法、陈X、孔X见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孙X法、陈X、孔X见予以惩处。</p><p> 被告人李XX辩称,其与曲X合伙开采该钠长石矿,其负责投资,曲X负责生产经营,其不懂钠长石矿的开采需要爆破作业,亦不知矿上实施过爆破作业,其未出资、授意被告人孙X法购买爆炸物。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首先李XX是在被隐瞒涉案矿山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出资,其不懂矿山生产,不管理生产经营,不知道开采钠长石矿需要使用爆炸物,本案不能排除孙X法自行购买爆炸物的可能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具备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客观证据不足,孙X法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明效力极低,杨X证实听孙X法说李XX给过孙X法买炸药的钱,其证言无事实基础,曲X、杨X、张X1的证言均属猜测性、推断性证言。关于对账单,该账单无法证明李XX曾出资并授意孙X法购买爆炸物用于爆破作业;涉案爆炸物的数量以及是否实施过爆破的事实不清,孙X法关于购买爆炸物数量的供述不稳定,有时供述200千克,有时供述240千克,但陈X、孔X见均供述仅向孙X法出售一次炸药,数量是24千克。公安机关虽从孙X法处扣押80千克乳化炸药,但不能排除孙X法从其他渠道购买的可能性,且本案所涉爆炸物一直由孙X法实际控制并储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购买乳化炸药的数量为200千克的证据不充分。关于矿上是否实施爆破问题,孙X法供述的时间有多次变化,张X1两次证言中一次讲2015年10月份没有放过炮,另一次讲10月底放过炮,此外再无他证予以证实;(牟)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未对涉案的乳化炸药、电雷管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请求宣告李XX无罪。</p><p> 被告人孙X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p><p>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只卖了24千克炸药和200个雷管给孙X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向孙X法出售乳化炸药200千克只有孙X法的供述,被告人陈X、孔X见的供述均证实只卖了24千克,且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乳化炸药是被告人陈X卖给被告人孙X法的,公诉机关指控非法买卖乳化炸药的数量为200千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X系投案自首,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p><p> 被告人孔X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帮着孙X法从陈X处买了24千克的炸药和200个雷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X见只参与了24千克炸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见买卖爆炸物数量200千克证据不足。被告人买卖的炸药系用于生产、生活的需要,被告人孔X见并不知道涉案矿山无行政许可手续,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孔X见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只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孔X见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p><p>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XX出资开采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XX村北XX的钠长石矿,该矿山未办理相关的开采手续。2015年10月被告人孙X法到被告人李XX出资非法开采的矿山工作,被告人孙X法在该矿山工作期间,为矿山的非法生产与被告人孔X见联系,让其帮助购买炸药及电雷管,被告人孔X见与威海XX公司爆破员被告人陈X联系购买爆炸物。被告人李XX出资非法开采涉案钠长石矿期间,经常到矿上查看矿石开采情况,其明知矿上打炮眼,需要购买爆炸物实施非法爆破,而出资放任被告人孙X法非法购买爆炸物。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孙X法、孔X见、陈X约定在烟台市牟平区玉林XX对阵圈村村北XX处进行交易,被告人孙X法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X处非法购得乳化炸药24千克、电雷管100枚。当天晚上被告人孙X法到被告人李XX出资开采的矿山实施了非法爆破作业。2015年11月,被告人李XX出资非法经营的矿山停工,被告人孙X法与杨X向被告人李XX索要欠款,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中有装炮款、打眼款、炮线款等。</p><p> 后被告人孙X法到他人经营的矿山工作,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孙X法将非法存放在其家中车库的爆炸物拉至烟台市牟平区青XX村村北山矿XX准备实施爆破作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孙X法储存的乳化炸药80千克,电管雷84枚。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炸药能被引爆、电雷管具有引爆效力。</p><p> 另查,被告人孙X法被某唤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X见约至指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X见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于2015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通过孔X见向他人贩卖乳化炸药24千克、电雷管200枚的事实。被告人陈X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举报的事实。</p><p>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p><p> 1、证人证言。</p><p> (1)证人曲X的证言证实:我是做钠长石代卖生意的。2015年10月上旬,杨X找我说青XX村陈X1有个钠长石矿,看我能不能帮着卖矿石,我就去取样后交给荀X化验了一下,对方说样品行,并且说如果我想干,他可以帮我找人投资,这样他将李XX介绍给我。我跟李XX约定,我负责提供挖掘机、铲车、料场的选料并负责开矿关系的协商和卖矿石,李XX负责山上生产和出资,设备的使用费及料场工人的工资由李XX负责,后我和陈X1谈承包山峦的事,我给了陈X15万元承包费。我和李XX还没开始干时,杨X领着孙X法找到李XX说他们负责山上生产,杨X和孙X法同李XX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我们开的这个矿没有采矿手续,杨X和孙X法在山上具体怎么干的我不知道。开矿时是否用爆炸物我当时不知道,我们不干后,李XX和我算账时,他列的明细上有放炮的钱,我才知道矿上生产用过爆炸物品,他们什么时候放的炮我不知道,我把李XX给我发的彩信列的开矿支出费用提供给公安机关。李XX先后给我11万元,其中5万元我给了陈X1,4万元的挖掘机、铲车预付款,2万元的柴油钱在开采过程中作为李XX使用我的设备的费用及设备的加油费用。矿上的设备开始是我提供的,干了几天李XX没有给钱,我就把设备拉走了,后来是杨X提供的设备。李XX平时上矿上,基本每天都去,去矿山后就到料场,监督我们干活。我们开的这个矿没有采矿手续,李XX是否知道矿山没有手续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不懂钠长石开采。</p><p> (2)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曲X和我说想在观水弄个钠长石矿干,我就领曲X到观水镇青XX村北山的钠长石矿看了看,我知道这个矿很早以前是陈X1干的,我就介绍曲X和陈X1认识了,他俩之间怎么谈的我不知道。2015年10月份,曲X和李XX开始在矿山上拉毛石、修道,在开始干活前,曲X介绍我认识了李XX,我和李XX谈租用我的车和挖掘机的费用,我知道这个矿是李XX出资的。因为他们山上管理生产的人不懂开矿,我就将孙X法介绍给李XX,他俩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干了大约半个月,这期间我上山拉料发现矿山的山面塌陷了一面,我知道放炮了,具体怎么放的炮我没问。矿山工作分工是李XX负责出资,矿山的一切费用都是李XX出的,曲X负责料场的销售、选料,孙X法负责矿山的生产开采,当时孙X法领了一个叫张X1的人,放炮的时候张X1负责打炮眼,不放炮的时候他就到料场捡料,我负责把矿山上生产出的矿石运到料场。矿山的设备就是挖掘机、空压机,开始是曲X找的,干了几天李XX没给钱,曲X找的设备就走了,后我把自己的拉到矿山干活。平时李XX都是中午上山监督我们干活,顺便给我们送中午饭。2015年11月份李XX一直没支付费用给我,也没给孙X法工资,我和孙X法就不干了,当天我俩拿着费用单据找到李XX对账,在李XX驾驶的汉兰达车上,我们对账后列了一张总费用的明细,李XX欠我和孙X法共5万元左右,当时我们告诉李XX钱是怎么花的,李XX认可后才列的清单。经查看曲X提供的彩信打印件,上面的清单就是我们当时一起对账的结果。明细上“拉药、打眼、炮线”等费用是孙X法的。我们对账之前,孙X法和我说李XX给过他买炸药的钱,李XX也知道矿上使用炸药放炮的事儿。经我们和李XX协商,李XX用1500多吨矿石抵顶欠我和孙X法的钱。李XX不干后,2015年11月下旬,一个姓冯的人找孙X法说要接着干,我们就开始接着干活了。2015年12月3日我开着面包车到孙X法家,孙X法往我车上搬了一编织袋东西,我开车到青XX村北山的钠长石拉料场换开我的货车,面包车给孙X法开的。</p><p> (3)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曲X找到我,说是他想和开发区一个姓李的人到我在青XX村北山的矿坑挖点钠长石矿,我告诉他没有开采手续,他说他知道,我们谈好条件后,我将我承包的青XX村的山峦承包给他们,并帮助他们协调处理村里的关系,他们就去矿坑干活了。我去过那个矿坑几次,发现孙X法在那干活,还看见了同曲X合伙的那个开发区姓李的那个人。他们干了十多天,曲X告诉我矿石没法卖,他们不干了,最后连已经打的矿石也没有要就撤走了。孙X法会放炮,他在观水这边的矿山干放炮的活多少年了,我以前开过矿认识他。</p><p> (4)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曲X,2015年10月,我通过曲X介绍到牟平观水镇青XX村北山钠长石矿干活,主要是干打炮眼的活。我是2015年10月中旬去干活的,这个矿是李XX出资,我听孙X法的安排干活,杨X负责提供设备等,我们的工资都是李XX发。我到矿上干活后孙X法安排我在矿上打了十多个炮眼,10月底的一天晚上,孙X法开车拉我从矿上回我住的地方时说要到玉林店拉炸药。第二天,我到矿上发现之前打的炮眼的那些位置都炸掉了,我就知道昨晚放过炮了。我在矿上打炮眼时,李XX和杨X都看见过,打了炮眼肯定是要用炸药的,并且钠长石不用炸药也开采不出来石料。之后因为李XX欠我们的工资,我就不干回家了。2015年11月中旬,孙X法给我打电话说矿上换老板了,让我回来干活,我又回到矿山了。2015年12月3日早,孙X法开着杨X的面包车到我住的地方拉我去矿上,我看到副驾驶座的地下有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电雷管,我数了一下共84枚,面包车中间那排座位前还放着几个白色编织袋,我知道里面装的是炸药,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和孙X法到矿上准备放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李XX干老板时每天都上山多次监督我们干活,我领的是打炮眼的工资,我打炮眼他们都清楚是为了放炮。</p><p> (5)证人荀某的证言证实:曲X在我经营的钠长石加工场承包捡料加工的活。2015年5、6月份,曲X让我投资一起开矿,我没有同意,我于8、9月份将李XX介绍给他。后来谈了好几次谈成了,之后李XX就出资了。他们从10月份开始上山干活,打出的料不符合原来样本的要求,我不能收这些料,我就与李XX一起到山上去查看,结果发现他们干活的地方不是原来取样的地方。他们一共干了十几天,打下约一千吨左右的矿石,因为这些矿石不值钱,李XX与曲X之间因为费用的问题起了矛盾,就没有再干。</p><p> (6)证人兰X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我自己买了辆爆炸物品专用车挂靠在威海XX公司干爆炸物品运输。2015年3月份,我还同张XX在威海市经济开XX镇泊于XXX材厂的2号矿坑打乱石,另外1号矿坑是一个叫张X2的老板开的,我们爆破就是用张X2石材厂的名义。2015年5、6月份,我们开始雇佣威海市XX公司的陈X给我们实施爆破。我提前同陈X联系好需要多少爆炸物,陈X就到威海XX公司做计划,威海四方公司再将爆炸物送到矿山,陈X点好数后再交给我,我自己再实施爆破。往我们矿山运送爆炸物都是我自己开车运送的。2015年10月23日我们又做了计划,但配送的96千克32号乳化炸药及200个电雷管不是我定的,这些东西交到我手上之后,又被陈X拉走了。32号乳化炸药是肠衣式包装,外包装的塑料皮是桔红色的,上面印有“威海XX公司”字样,电雷管是某属壳,铜黄色,带引线的。陈X以前就有这种情况,因为我们用爆炸物品的配送费用都是爆破公司出的,陈X以前跟我讲过,如果别的客户爆炸物用得少,为了节省配送费用,就以我的名义多报计划,到时给我配送爆炸物时顺便给别的客户一起捎带过来,他再将别的客户的爆炸物拿走,如果我用的爆炸物少,他就以别的客户那里多报计划,到时再捎给我,这样就能节省配送费用。以前就有过陈X用我的名义报计划给别的客户的现象。</p><p> (7)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的威海市XX公司,地址在威海市XX,在我公司开采范围内给了大林格庄村委一部分用于开采,由兰X具体负责,我公司和兰X共用一个户头进行爆破作业。我们的爆炸物品都是由威海XX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还负责给我们进行爆破,我们支付爆破物品货款及爆破作业的费用。爆破前,我公司提前一天将第二天所需要的爆炸物的种类、数量报给泰和公司的陈X,他负责给我们买爆炸物并进行爆破作业,第二天,就用专用的配送车将我们的东西送到指定地点,然后陈X签收后再进行爆破作业。我公司与陈X公司约定,800千克以上爆炸物的配送由陈X公司承担,800千克以下的爆炸物配送由我公司承担。但是我们双方为了减少配送的费用,经常在我公司爆炸物用量少的情况下,由陈X在别的客户报计划时捎带我公司的,有时陈X也用我公司的名义为别的客户捎带爆炸物。捎的意思就是陈X报计划的时候多报一些,把购买爆炸物用量少的客户所需要的爆炸物数量合并到购买爆炸物用量多的客户上,以购买爆炸物多的客户名义上报计划。</p><p> (8)证人陈X2的证言证实:我在威海市XX公司干会计,陈X是我公司的爆破员。我们公司通常是先和需要爆破作业的合法矿山签订爆破协议,然后再把爆破设计方案送交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审批后,再根据矿山爆破需要的爆炸物品到威海XX公司经区分区去购买爆炸物品,威海XX公司经区分区根据我们提供的时间将我们购买爆炸物品专车专人配送到我们爆破作业的施工工地,我们根据销售公司的配送单清点配送来的爆炸物品后,我再通过手持机发放给我们家的爆破员,爆破员领取爆破物品以后实施爆破作业,具体他们在工地怎么实施爆破作业我不太清楚。</p><p>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威海XX公司经区分公司任副经理,我主要负责销售。威海XX公司经区分公司属于威海XX公司的下属公司,专门负责威海XX公司生产工业炸药的销售。我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根据包装的直径长度,大体分为:直径32毫米、70毫米、80毫米、90毫米。直径32毫米的乳化炸药是肠衣式包装,类似火腿肠形状,外包装的塑料皮是桔红色的,上面写有“anbao乳化炸药威海XX公司”字样,并有商标标识。电雷管是某属壳,铜黄色,带引线的,某属壳外刻有编号。经我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乳化炸药及雷管的照片,图片上的乳化炸药是威海XX公司生产,并由威海XX公司经区分公司销售的。经查询我公司爆破器材配送单,我能确定公安机关提供编号的电雷管都是我公司销售的。上述乳化炸药及电雷管销售给威海XX公司了。我公司销售爆炸物先由爆破公司提前将需要购买爆炸物的种类、数量连同公安部门的许可手续一起报给我公司,我公司和爆破公司确认后,第二天由我公司派专车将爆炸物运至指定的爆破作业点,再由爆破公司的人员负责爆破作业,一般情况下爆破作业当天爆破公司就和我公司结算货款及配送的运费,也有过一段时间结算的情况。兰X是我公司专门开配送车的,给很多爆破作业地点配送过,兰X都是按照公司统一安排配送爆炸物,基本都是威海市XX那一片的爆破作业点。</p><p> 2、鉴定意见</p><p>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牟)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孙X法驾驶车辆中查获的炸药能被引爆、电雷管具有引爆效力。</p><p> 3、辨认笔录</p><p>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X见即为联系自己购买爆炸物的男子。</p><p>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X法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孔X见即为帮自己购买爆炸物的男子。</p><p>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陈X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观水镇青XX村北山钠长石矿区多次见的男子即为李XX。</p><p>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X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被告人孔X见的电话指挥下将爆炸物从威海送至牟平的行驶路线。</p><p> 4、书证</p><p>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日有群众匿名举报,称在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XX村北XX钠长石矿区有人非法使用爆炸物,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侦查。</p><p>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74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法出生于1963年4月9日、被告人陈X出生于1988年9月27日、被告人孔X见出生于1955年9月18日。</p><p>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X法系被某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X见约至指定地点,将被告人孔X见抓获归案;被告人陈X、兰X二人中有一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将二人某唤至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当日二人均未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排除兰X作案嫌疑;被告人李XX系被某唤到案。</p><p>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扣押了乳化炸药80千克(系管状,桔红色塑料包装,写有乳化炸药,威海XX公司字样,用四个白色编织袋装)、电雷管84枚(某属壳,铜黄色,带引线,编号为365XXXX37820至365XXXX37890及365XXXX37740、365XXXX37742、365XXXX37743、365XXXX37746)。</p><p> (5)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破器材配送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的编号XXX的配送单上列有名称为32mm,购买数量为96的物品及名称为电管,购买数量400,编码365XXXX37600-999的物品;编号XXX的配送单上列有名称32mm,购买数量20千克的物品,爆破员均为陈X。</p><p> (6)公安机关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X打款给曲X的事实。</p><p>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彩信照片复印件,证实曲X收到被告人李XX的彩信,上载明“装炮、拉药、打眼、炮线”字眼及对应某额。</p><p> (8)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对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青XX村北XX南坡两个钠长石矿坑进行坐标测量,分别是1、X.XXX,Y.406XXXX7015,2、X.XXX,Y.406XXXX6915。经核实,以上两个地点均无合法的采矿权和探矿权。</p><p> (9)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X186XXXX1071号码与被告人孔X见152XXXX1703号码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3日间有频繁的通话记录。</p><p> (10)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X法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p><p>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日从被告人孙X法处查获的80千克乳化炸药包装情况:乳化炸药用四个白色编织袋装,每个编织袋内装有5个小包类似火腿肠形状的管状乳化炸药,每小包内装有20根管状乳化炸药,每小包乳化炸药重4千克,管状乳化炸药外包装为桔红色塑料皮,上印有“anbao乳化炸药威海XX公司”字样。</p><p> (12)威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该公司生产的散炸药全称为岩石改性铵油炸药,由塑料编织袋包装,每袋为25千克;乳化炸药均为纸箱包装,每箱重量为24千克,其中32号乳化炸药包装规格为每箱6包(每包4千克、每包20根)。</p><p>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在看守所期间举报他人贩卖冰毒的线索,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举报的事实。</p><p>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p><p> 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上旬,我通过荀X介绍认识了曲X,曲X向我介绍牟平区观水镇青XX村北山有个钠长石矿,我和曲X在这个矿采了些矿石样本交给荀X化验,荀X说他收购矿石。我和曲X约定我负责投资,曲X负责矿上的生产和协调关系,这之前曲X已经找孙X法和杨X在矿上干活,干了大约半个多月,矿上开采出几车钠长石,质量不好,荀X催我,我找曲X,曲X说他不管具体生产,我就找孙X法和杨X,因为欠孙X法和杨XX的工资及设备费用,我和孙X法、杨X说“你们不管用什么办法赶紧开采钠长石,把客户的料供应好之后我就支付你们的费用”,孙X法和杨X答应过几天就能开采出钠长石料。之后有一天,我到矿上,孙X法又找我要钱,我包里有1万多元现某,都给孙X法了,过了一段时间,矿上产了不少钠长石料,但客户化验质量不行没买,孙X法和杨X又向我要钱,我看没法干了,就和孙X法、杨X约定用开采出的钠长石顶欠他们的费用。这个钠长石矿没有相关手续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孙X法没有明确向我要过购买炸药的钱,只说是设备加油、工人吃饭的钱,他没和我说过要使用炸药,我和孙X法、杨X对账时,他们给我的费用单据中的“拉药、打眼、炮线”等我不知道怎么回事。</p><p> 被告人孙X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杨X找我说观水镇青XX村北的钠长石矿缺放炮的人,让我过去干,我就去了,这个矿是李XX出资的,平时他都在山上监督我们干活,曲X帮忙协调关系,并负责矿石的销售,平时他在选矿场挑选矿石,杨X负责运输,就是将矿山上开采出的矿石拉到选场。我领着张X1在矿山干活,张X1负责打炮眼,不打炮眼时就在选矿场捡矿石,我负责放炮。李XX和杨X都曾问过我能不能弄到炸药,我说能,我去干了半个月左右,矿上的炮眼都打好了,需要放炮,一天我和李XX、杨X都在矿上,李XX和杨X问我需要多少炸药,让我买炸药,我考虑矿上干活早晚都要用炸药,一下多买点,就告诉李XX和杨X需要买10包炸药和100个电雷管,因为我之前联系过孔X见,问过他炸药的价格,我就告诉他俩炸药每包800元,电雷管每枚15元,需要9500元,加上我的费用,我告诉李XX要12000元,第二天李XX在矿上给我12000元现某,我告诉李XX当天晚上放炮,因为李XX提前告诉我要放炮必须通知陈X1,所以我告诉李XX当天放炮,就是确定了放炮的时间。后我联系孔X见告诉我炸药每包700元,电雷管每枚15元。当天我联系孔X见买10包炸药和100枚雷管并约好当天晚上交易。当天晚上7时,我开三轮车到玉林店镇西XX(对阵圈村)村北东西路路边,孔X见骑摩托车去的,我们见面后,我把买炸药的8500元钱给孔X见,孔X见收钱后打个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从东边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是个男的开的,这辆轿车过来后停在我们跟前,开车的男的下车后把后备箱打开,我们一起从后备箱把炸药和电雷管搬到我的三轮车上,之后都离开了。我拉着炸药到青XX北山的钠长石矿放了炮,把剩余的炸药和电雷管拉回我家车库放起来。2015年11月中旬,李XX不干了,我和杨X找李XX要过钱,我们在李XX的车上和他对账,李XX按照费用单据列了明细,这些费用李XX都是认可的,这些费用包括拉炸药的费用、装炸药的费用等。李XX不干后冯XX和一个姓王的老板来开矿,我就在他们的矿上干活,需要放炮时我告诉冯XX我手里有炸药和电雷管,冯XX告诉我放就行了,回头给我钱。2015年12月2日晚上我电话让杨X第二天来我家拉我和炸药,矿上要放炮。12月3日7时左右,杨X开面包车到我家,我把炸药和电雷管搬到他车上,炸药用四个白色编织袋装的,电雷管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的,后杨X开车拉我到观水镇岔河庄村,杨X开他的货车走了,我开着杨X的面包车拉着张X1去矿上,到矿上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p><p> 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份,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他说要买爆炸物品,我告诉他搞不到,之后这个男的又多次打电话要买爆炸物品,我都没答应。2015年10月23日前的一天,这个人又打电话告诉我每盒电雷管给我1000元,每箱32毫米直径的乳化炸药给我500元,要买2盒电雷管和5箱32毫米直径的乳化炸药,我告诉他电雷管能弄到,乳化炸药只能弄到一箱,这样我们以2500元价格成交。后我利用给兰X爆破报配送计划时,将这2盒电雷管和1箱乳化炸药加在计划里。10月23日8、9时,我到兰X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XX于赣兴XX爆破作业点将2盒共200枚电雷管和1箱24公斤的乳化炸药从兰X运输车上拿出来放在我的车上。过了两天左右,要买爆炸物的人给我打电话问我爆炸物是否准备好了,我告诉他准备好了,他让我送过去,因为路不熟悉,那人一直用电话指挥我走,最后是在牟平地界,见面的地方是个小土路路口,我去时他已经在路口等的,见面后他给我2500元现某,我将车上的200枚电雷管和24公斤炸药给他,他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炸药装着放在他骑的摩托车后座,电雷管放在他的一个背包里,然后骑摩托车走了,我也开车回威海了。</p><p> 被告人孔X见在公安机关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没有供述。庭审时供述:2015年7月孙X法电话联系我,让我帮他买炸药,我说买不到,后他多次联系让我帮他买炸药。这期间我通过别人得到陈X的电话,我和陈X联系问他有没有炸药,他说没有。2015年10月上、中旬,孙X法又打电话让我给他买炸药,我联系的陈X,这次陈X说有,我们约定在玉林店镇西XX村北的路口交易,孙X法开吉普车先到,我骑摩托车到了后陈X开轿车到的,陈X先把爆炸物卸到地上,孙X法开车过去把爆炸物放在他车上,孙X法把2500元钱给我,我直接给了陈X,炸药是用编织袋装的,用绳子绑的,电雷管是200个,炸药是一箱子24公斤。孙X法通过我就买过这一次爆炸物。</p><p>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法在被告人李XX出资经营的无合法手续的矿山工作期间,通过被告人孔X见介绍从被告人陈X处非法购买乳化炸药、电雷管,用于矿山非法爆破作业,被告人孙X法、孔X见、陈X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孙X法储存的乳化炸药80千克,被告人孙X法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矿山的出资人,为了矿山非法生产,明知被告人孙X法为实施非法爆破作业非法购买爆炸物仍予以出资,放任被告人孙X法非法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孙X法、陈X、孔X见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X法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参与具体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交易的系被告人孙X法、孔X见、陈X,被告人陈X、孔X见均供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为乳化炸药24千克、电雷管200枚,被告人孙X法供述从被告人陈X处非法购买乳化炸药200千克、电雷管100枚,因此对双方非法买卖乳化炸药的数量应认定为24千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买卖乳化炸药数量为200千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孔X见及其辩护人主张涉案非法买卖乳化炸药的数量为24千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X法处扣押的乳化炸药80千克是被告人孙X法从被告人陈X处购得,因此对该乳化炸药80千克应认定为被告人孙X法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被告人李XX出资非法开采涉案钠长石矿期间,被告人孙X法、证人杨X、张X1、曲X均证实被告人李XX经常到矿上查看生产情况,被告人孙X法、证人张X1证实被告人李XX看到矿上打炮眼,被告人孙X法、证人杨X、张X1证实被告人李XX经营期间矿上实施过非法爆破作业,因此被告人李XX关于其不知经营期间矿上购买过爆炸物品,也不知矿上实施过爆破作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作为涉案矿山出资人,为了矿山的非法生产经营,明知开矿需要使用爆炸物品,对被告人孙X法非法购买爆炸物予以出资,放任被告人孙X法非法购买爆炸物,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XX不知涉案钠长石矿无合法手续、不懂矿山的生产经营等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的爆炸物品均由正规爆破公司生产,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扣押的乳化炸药、电雷管均具有引爆效力,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牟)公(物)鉴(痕)字(2015)002号爆炸物品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资开采的矿区没有采矿权及探矿权,故被告人孔X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买卖的炸药用于生产生活需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属实,因此被告人陈X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陈X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p><p> 被告人孙X法作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购买方,被告人陈X作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出卖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X、孔X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孔X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X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孔X见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孔X见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X见抓捕,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p> 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烟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X法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孙X法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p><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p><p> 二、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p><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p><p>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p><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p><p> 四、被告人孔X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p><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p><p> 五、追缴被告人陈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p><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p><p align="right"> 审 判 长 宋XX</p><p align="right"> 人民陪审员 赵XX</p><p align="right"> 人民陪审员 杨XX</p><p align="right">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p><p align="right"> 书 记 员 王XX</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