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3民初34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汉族,1985年09月09日出生,居民,住所大荔县X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0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系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2、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下剩使用费115952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计1459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置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约定车价18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首付60000元,下剩120000元车款,月息1分,由被告杨某某分12个月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首付了50000元,后期分期偿还了134048元,对于之后的车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另依据折旧费与使用费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时,车辆使用费按照每天500元计算,故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18日计600天,使用费共计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84048元,下剩车辆使用费为11595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本应依约按期偿还车款本息,但其却长期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购买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价值叁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超付款44448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7000元(自2019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现暂计算至反诉之日,共67天按每日1000元计算),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97000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一辆红色东风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卖方)为张XX,乙方(买方)为我本人,总价款为16万元,由甲方负责按期过户,首付为6万元,先付5万元,一月内再付1万元。2017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车辆总价款为13万元,首付6万元,当日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5万元现金,约定剩余1万元首付款在1月内结清,截止目前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反诉被告184048元。期间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实质反诉被告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导致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7月19日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许可,私自开走了该车辆,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继续营运该车辆,导致反诉原告声誉及经济损失惨重。2019年8月27日在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完所有车款和利息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支付车款和利息为由提起诉讼。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起诉反诉被告违约,未按约定进行办理过户手续及未经许可私自开走车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不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私自开走车辆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张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所有人为武X,而并非张XX,故原告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2、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仅仅是针对乙方的责任义务,而并没有对甲方进行约束,由此该合同明显有失公平。3、我与原告所约定的车价为13万元,并非原告所称18万元,双方签订的付款合同中车辆总价款处可以看的很清楚,且有我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所签合同车价款为13万元,是原告张XX亲口承认的。没有合同相对方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以原来金额执行,故本案中车辆总价款应为13万元。4、我向原告共支付184048元,早已超出车辆总价款,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我要求解除合同,实属不合理,且原告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走已交付给我的车辆,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故本案中我支付原告的车款早已超出75%,原告不行行使任意撤销权,即无理由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我并无违约行为,且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即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张XX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180000元,被告杨某某首付60000元,下剩购车款120000元在2018年11月23日前还清,每月向原告偿还一期,利率按月息1%一并支付,由被告杨某某分12个月偿还。逾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在未清偿原告债权前,原告对被告所购车辆保留所有权;第7项约定:被告在未偿还完原告款项前,不得出售、转让、出租、赠与或者为他人借款抵押本合同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否则无效,被告还应就此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9项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还款明细表的时间、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否则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一期未按照约定数额、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进行变卖的权利,对于解除合同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折旧费与使用费。原告张XX在该合同甲方栏签名,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中乙方栏签名捺印,同时签有对合同解除后折旧费用与使用费的补充协议。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欠首付款10000元。当日被告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XX陕EXXXXX号车款13万元整(拾叁万整)。后被告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杨某某共向原告偿还车款134048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
另查明,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以案外人武X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并当日转卖被告。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陕E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垫付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交强险保费4480元、车船税900元,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商业险保费38843元,合计44223元。该车辆属于排放标准低于国三淘汰车辆,其淘汰时国家补助标准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他人名义购买涉案车辆并于购买当日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明确知悉的,双方对该车辆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及下余款的付款办法,被告按照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接受了该车辆,并按约定支付下余车款,至起诉时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前提,被告对该车登记车主知悉,且该车已经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交付车款,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车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支付使用费,因在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实际占用了该经营车辆,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诉车辆,被告依照合同取得占用权和经营权,原告非经合法手段不得侵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已经被原告收回且该车已被有关机关确认为淘汰车辆,该车已不能返还使用。但基于双方认可的补偿费用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涉诉车辆的价款,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应为1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超付款44448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张XX返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由原告杨XX、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864,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杨XX、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