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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赣01民终651号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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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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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X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XX

  (2019)赣01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系江西XX,执业证号:136XXXX114033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被上诉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实际共计116.4652万元,而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借款只有54.36万元,两者差额62.1052万元,上诉人还款远远超出法定本息。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到被上诉人妻子经营的西湖区xx大道店内刷信用卡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还款,而是其他用途,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定性为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借条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该借条做出判决,违背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上诉人熊XX辩称,一、17万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在南昌市XX一个会所里面写给我的,之前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二、4万元信用卡还款,系上诉人在我妻子店里套现,将信用卡的钱刷到我妻子的卡上,我再还给上诉人现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三、一审判决的第三、四天,上诉人的律师让我去南昌市XX区的一个酒楼拿一块玉来抵钱,如果上诉人不欠我的钱,怎么会拿玉给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X立即偿还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2.2867元(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XX是个体经营户,刘XX曾是银行工作人员,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2年3月开始借贷关系频繁,2012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熊XX向刘XX账户转款48.53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向刘XX指定的谢XX账户转款54.36万元。刘XX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经本人及谢XX账户共计向熊XX及其妻子账户共计转款96.7152万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对此前借还款及利息经结算后,刘XX向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XX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伍拾万元整的本息所有欠款的余额,现定于2015年2月5日归还伍万元整,剩余的壹拾贰万元整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特此为据。(附:计划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伍万元整,余款柒万元在2月28日之前归还)。”2015年2月13日,刘XX经建设银行账户向熊XX转款归还0.5万元,同年2月18日,经XX银行账户向熊XX转款归还1万元。此后,熊XX向刘XX催讨余款未果,在2017年1月12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赣0102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刘XX提出协商,熊XX在2017年11月8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借贷往来频繁且周期较长,且双方均未申请对往来款项进行审计,现一审法院仅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对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认定:对争议的借条上载明的17万元欠款金额是否真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首先,熊XX在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向刘XX指定账户共计转款54.36万元,此后,熊XX未再向刘XX转款。刘XX辩称案涉50万元借款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借款,与上述转款时间及金额不符;其次,出具借条时间早于借条上载明的截止日期。从上述两点可以说明,借条上书写的“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当是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及还款的结算时间段,并非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再则,结合历年转款记录、双方的陈述及刘XX的职业,一审法院认为,刘XX向熊XX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17万元欠款金额应当是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及还款经结算后的欠款金额,刘XX辩称借条上载明的17万元欠款金额未扣除刘XX还款,有违通常交易习惯,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XX在出具借条后向熊XX转款1.5万元应作为还款扣除,扣除后,借款余额应为15.5万元。对争议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因本案刘XX向熊XX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对熊XX提出要求刘XX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2017年10月的请求不予支持,熊XX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15.5万元借款还清日止。判决如下:一、由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熊XX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熊XX负担816元,刘XX负担33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交易明细账本,用于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实际欠款5万元,利息7万元,对该证据,因系上诉人单方记录,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妻子经营的商店刷信用卡4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而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上诉人将其信用卡的钱刷到被上诉人妻子的银行卡上,被上诉人再还给上诉人现金,不属于归还借款。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条上载明的17万元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陈述,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3月开始频繁往来,被上诉人除了2013年4月18日至9月11日期间向上诉人指定的谢XX账户转款外,2013年4月18日前还存在转款行为,总金额大于上诉人的转款。虽然上诉人也存在大量向被上诉人及指定账户的转款,但如果仅从转账冲抵的角度,不能仅用于抵扣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之间的转款,而应整体审查。其次,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向上诉人指定账户共计转款54.36万元,而此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转款。这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不符,且出具借条时间早于借条上载明的截止日期,从上述两点可以说明,借条上书写的“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当是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及还款的结算时间段,并非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在结合双方的陈述、转账、职业基础上,依据借条认定借条形成时双方存在17万的欠款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5年1月28日17万欠款确定后的还款金额问题。除了一审认定的1.5万元外,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妻子经营店铺用信用卡刷卡的4万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刷卡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抗辩属于上诉人通过刷卡“提现”,也就否定了该笔刷卡行为属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妻子商店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笔还款已经履行了其举证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4万元现金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行为。故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28日后的还款总金额为5.5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1.5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熊XX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熊X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上诉人刘XX负担2494元,被上诉人熊XX负担1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上诉人刘XX负担2473元,被上诉人熊XX负担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万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XX

  书 记 员 涂XX


  • 2019-05-27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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