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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易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赣01民终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媛媛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江西XX公司、易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01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X,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职业:司法所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北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媛媛,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811.88元、高温津贴52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协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退一步说,被上诉人也签收了《员工手册》,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2、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在33度以上的天气进行工作,因此不具备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易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江西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原告无需向原审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11.88元、高温津贴520元及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担任电商部经理,后调整为营销部副总监,2018年6月5日原审被告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原审被告工作期间,原审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审被告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因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7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5个月);原审原告支付因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额7000元;原审原告支付因公司要求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或星期日休息,每周加班1天以及国家法定休假日的加班费,其中休息日加班费25395.72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6348.93元,合计加班费31744.65元;补缴11个月的社保;防暑降温费640元。2018年11月8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劳人仲字(2018)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811.88元;二、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加班工资1709.7元;三、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高温津贴520元;四、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五、驳回原审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审原告对该裁决内容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被告未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9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审原告对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津贴、缴纳社会保险提起诉讼,未对加班工资1709.7元提起诉讼,而原审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仅围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阐述。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原告称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到原审原告处工作,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11.88元[(6197.66元/月×9个月)+(6197.66元/月÷30天×5天)];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参照《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17号)规定:“用人单位选择按月发放高温津贴的,每年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从2018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本案中,原审原告应支付原审被告3个月的高温津贴520元(2017年8月份160元、2017年9月份160元及2018年6月份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故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为其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易XX加班工资1709.7元;二、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易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11.88元;三、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被告易XX高温津贴520元;四、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无需支付原审被告易XX经济赔偿金;五、驳回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审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或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4月11日、5月15日、5月17日分别与被上诉人京东XX、XXX、XXX和XXX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股份为银股(年度分红股),不可以转让;该股份可享受各店年度纯利润的分红;该股份享受各店经营状况的知情权;该股份不享受各店的管理权,管理权隶属于公司。上诉人在京东XX、XXX、XXX和XXX的投入额分别为8820元、2866.50元、2866.50元、2866.50元。并约定,该股份每半年分红一次,入股满三年整可以退出,未满三年退股不享受退股时年度结算分红;如被上诉人非正常离职,(因故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按约定时间退股,正常离职股本金在满半年后按5:3:2比例在一年内退回。被上诉人2017年7月31日-2018年6月5日的实得工资为:5975.44元、5775.44元、5775.44元、5775.44元、5374.44元、6775.44元、6775.44元、6775.44元、6775.44元和748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从2018年1月22日起,双方签订了合伙人协议,双方应是合伙关系。合伙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该股份仅为员工能享有的分红股,员工仅享受利润分红,不享有管理权,协议中亦约定,如员工离职就要退股。可见,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上诉人本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7286.72元(5775.44元+5775.44元+5775.44元+5374.44元+6775.44元+6775.44元+6775.44元+6775.44元+7484.20元),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56811.88元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及计发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8]17号)规定:“一、用人单位选择按月发放高温津贴的,每年发放高温津贴的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从2018年起,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月由原来的2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由原来的1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二、用人单位选择按照劳动者实际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计发高温津贴的,从2018年起,全年当中凡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按照每人每天不低于2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上诉人主张其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故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该情况适用于用人单位按天计发高温津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高温津贴采取何种形式,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室内非高温作业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XX

  审 判 员  龚XX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超迁

  书 记 员  钟万友


  • 2019-04-15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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