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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对方不出庭情况下执行回欠款

  • 债权债务
  • (2017)京0115民初30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应得欠款

案件详情

杨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5民初3087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黄某 张X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案件概述

  原告杨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X、人民陪审员周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张X分两次向杨X借款45000元、70000元,共计115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归还,并由张X出具两张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杨X多次向张X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X偿还杨X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13800元,共计128800元;二、诉讼费由张X承担。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与张X系朋友关系。201X年X月X日张X向杨X借款70000元,其中51500元系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185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张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张X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杨X借款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归还。”借条由张X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借条下附收款账号及款项交付方式的约定。201X年X月X日,张X向杨X借款45000元,其中31750元系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1325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张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张X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杨X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于201X年X月X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X。201X.X.X日”借条由张X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借条下附收款账号及款项交付方式的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杨X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X和张X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到期后,张X并未向杨X归还上述欠款,现杨X要求张X归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主张张X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张X给付杨X的逾期利息数额为自201X年X月X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1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张X自二〇一X年X月X日起,以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杨X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一万三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判决公告费,均由被告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公告费以报社发票的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X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X


  • 2017-09-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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