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9597号
原告:王X1,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1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兼被告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3(王X2之父),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xxxxx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X2,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xxxx院护士,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兼被告周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2(周X1之父),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周X1,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王X4,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3、周X2、周X1、王X4、王X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孟XX,被告兼被告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被告兼被告周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2,被告王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XX名下的房屋拆迁款XXX元扣除购买安置房款后剩余的款项;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腾退房屋周转费19500元、户口外迁补助费50000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王X3、次子王X1、长女王XX、次女王X4。王X3与王X2系父女关系。王XX于1995年2月11日去世。2013年12月31日,张XX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杨xxxx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被腾退房屋地址坐落于西城区xx胡同x幢1层,被腾退房屋本址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XX、之孙女王X2。被腾退人张XX获得了房屋拆迁款共计XXX元。张XX于2016年10月5日去世,该笔拆迁款现由王X3保管,且拒绝分割。王X1认为,涉案拆迁款系张XX被腾退房屋拆迁所得,现张XX已经去世,王X1作为张XX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有权参与分割,因此,为维护王X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X3、王X2辩称,拆迁款应当有一半是王X2的,其他的才是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使用拆迁款购买,要求一并处理。上述拆迁款及房屋将王X2的一半份额分出后,才能以法定继承处理。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没有问题,但是其中很多钱在张XX生前已经进行了处置,比如买房装修、买家具、看病等。
周X2、周X1、王X4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与张XX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王X3、次子王X1、长女王XX、次女王X4。王XX于1995年2月16日死亡,张XX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王XX于2018年8月22日死亡,周X2系王XX之夫,周X1系王XX之女。
2013年,王X1以继承纠纷将张XX、王XX、王X3、王X4诉至北京市西城区XX,要求继承王XX所遗房产,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98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25号王XX名下的房产,其中西房两间13.1平方米、东房两间13.1平方米归王X1所有;北房三间58.1平方米,其中东数第1、2间归张XX所有,东数第3间归王X3所有;南房三间43.5平方米,其中东数第1.5间王XX所有、西数第1.5间归王X4所有。”
2013年12月31日,张XX(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XX公司(甲方腾退人)签订《杨xxxx街保护修缮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西城区xx胡同25号5幢1层,正式房屋共2间,系自有产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37.52平方米;在被腾退房屋本址的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张XX、之孙女王X2;依据评估结果报告单(2011)宣评腾字第01-669号,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XXX元整,腾退综合补助款200000元整、私房所有权补助款75040元整、整院腾退奖励费375200元整,甲方实际支付乙方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XXX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称除上述补偿、补助款外,另有19500元的周转费、50000元的户口外迁费。王X1主张张XX另有5000元的丧葬费,王X3认可。
根据《xxx文保区xxxx街保护修缮项目致居民一封信》,被腾退人的认定: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被腾退房屋面积的认定:私有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认定;腾退方式:被腾退人可以选择定向安置房对接补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腾退补偿、综合补助及奖励:1.腾退补偿金额依据房屋评估价格,本项目房屋评估平均价格为47000元/平方米腾退面积;2.综合补助:……(2)选择定向安置房对接补偿进行腾退的,综合补助款为200000元/户;3.私有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产权过户补助2000元;……5.整院腾退奖励费,按腾退面积,10000元/建筑平方米;6.腾退房屋周转费:(1)一个“腾退协议”只领取一份周转费;(2)房屋周转费计算方式,以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后,在协议约定日期内腾空房屋,自收房之日起至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入住日期止,按3000元/月计算,对于剩余天数大于或等于15天的按整月计算,对于剩余天数不足15天的按半月计算;7.户口外迁补助款:(1)为达到大栅栏文保区人口疏散的目的,被腾退人须将已腾退房屋地址内全部人口的户籍迁出至首都核心区(即东、西城区)以外,可领取50000元户口外迁补助款;(2)一个“腾退协议”只领取一份户口外迁补助款。
2014年8月18日,王X3代张XX与北京xxx投资公司签订《xxxxxx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为73.0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843959元。《xxxxxxx家园住宅入住收费表》载明张XX购买的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3.07平方米,实测总房款843959元,收费项目包括:产权登记费及税费45元、专项维修租金14614元、产权证代办费500元、物业服务费1902.74元、供暖费2192.1元、装修管理服务费584.56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2016年1月20日,北京xxx投资公司根据房屋实测面积向张XX退还购房款及专项维修基金共计4113元。
2014年7月23日,张XX开立账号为×××的XX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补偿款项,该账户由王X3掌握。该账户开立当天入账XXX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属于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腾退补偿、补助款XXX元,多出的部分系利息。该账户另于2014年12月10日入账16503.85元、2015年11月18日入账50000.97元、2016年1月20日入账4113元,最后一笔款项备注为北京xxx投资公司退张XX面积差额款,另外该账户每月有小额利息入账。该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23日、2014年12月30日向王X3转账支出XXX元、5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8日向袁XX转账支出1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王X4转账支出150000元。王X3于2015年9月23日向该账户转账汇入300000元。对于上述支出,王X3称受张XX的委托,用于买房以及赠与给王X3夫妇及王X4。王X1对此不予认可,周X2、周X1对此亦称不知情,王X4认可王X3的陈述,并称当时所有事情都是张XX委托王X3办理的。此外,该账户于2014年8月18日消费支出861020.7元、2192.1元、3584.56元,王X3称是买房款及物业费、取暖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该账户另于2014年8月24日消费支出33998元、于2014年11月1日、10日、12日分别取款10000元,王X3主张用于为张XX购买的房屋装修及日常消费。此后,该账户陆续小额支出,至2018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94.16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张XX的房屋腾退补偿事宜及安置房的装修、日常消费及看病均由王X3办理,张XX的相应账户亦由王X3掌握。王X3提交张XX的住院发票、收费明细、门诊发票、装修发票、丧葬费票据、供暖费发票、购电发票、燃气发票、歌华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费发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物业费发票、开锁服务验证登记表、家具家电收据及发票、契税付款凭证等,证明张XX日常消费支出情况。王X3提交的上述票据总金额为105081.42元。王X3另提交XX银行客户回单四张,显示张XXXX银行账户分别向袁XX转账100000元、向王X4转账150000元、王X3银行账户向石XX转账200000元。对此,王X3与王X4均主张,因石XX系张XX长女,自小过继给张XX的姐姐,张XX生前给了石XX200000元,又因张XX及四名子女在腾退补偿中所获得的利益不均,故张XX给付王XXXX元、给付王XXXX元用以拉平。对此,王X1不予认可,周X2与周X1表示不知情,但表示听说过给了石XX300000元这回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XX购买的丰台区丰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X1主张在本案中将张XX所得的补偿款扣除购房款后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xxx文保区xxxx街保护修缮项目致居民一封信》,被腾退房屋系张XX的个人财产,相应的房屋评估价款、私房所有权补助款、整院腾退奖励费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补助,应属于张XX个人所有。腾退综合补助款按户发放,户是指被腾退人,故该笔款项应为张XX所有。房屋周转费与户口外迁补助费系针对人口进行的补助,故相应的费用应当由张XX与王X2共同所有。丧葬费系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并非遗产,应当抵扣张XX的丧葬支出。
分出王X2的补助款后,剩余部分系张XX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王X1、王X3、王XX、王X4平均分割。因审理过程中王XX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周X2、周X1继承。现张XX的XX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大部分由王X3转移给了王X3及袁XX,王X3称系张XX生前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王X3与王X4称因张XX与四名子女各自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后各自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不均,故张XX给予王XXXX元、王XXXX元予以拉平,王X1、周X2、周X1对此均不予认可,王X3、王X4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张XXXX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X3、袁XX、王X4的款项,应当属于张XX的遗产,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王X3转账给石XX的200000元,结合石XX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系张XX生前对其的赠与,故该笔款项从张XX的遗产中扣除。张XX生前购买房屋、装修、看病及日常生活消费均由王X3办理,王X3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相应金额与张XXXX银行账户的其他支出金额基本吻合,本院对于该部分认定为张XX正常消费支出,不再予以分割。另外,张XX生前的重大事项主要由王X3处理,考虑日常生活中的部分支出难以一一举证,本院在分割的金额上酌情对王X3予以照顾。张XX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名下XX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给王X3、袁XX的共计XXX元及该账户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的余额94.16元均归王X3所有,王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XX元、周XXXX元、周XXXX元、王XXXX元、王X234750元;
二、驳回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9元,由王X1负担5048.5元(已交纳),由王X3负担5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X2、周X1共同负担5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4负担5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2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