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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张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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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5366号

  原告:付XX,女,192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x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张XX之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x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付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支付付XX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付XX和子女三人原有一套承租公房位于丰台区XX30楼x门,1994年在其他共同居住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子的承租人却变成了张XX,张XX承诺永远保证付XX使用权,后张XX于2014年7月房改售,购买获得了丰台区XX30楼x门的房产。张XX获得该房子产权后,张XX及其家庭成员对付XX态度大变,多次发生矛盾冲突,期间为此双方还多次报警,这些行为对付XX构成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其搬离住了几十年的老房子,住进养老院。付XX无奈于2018年3月18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x小区30楼x门的居住权,立案后该案分配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李x霞调解员进行调解,在李x霞老师的辛勤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明:“张XX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付XX20万元人民币,付XX放弃北京市丰台区XX30楼x门的居住权”,但协议签订后,张XX一直未能按期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我去过养老院好几次,我母亲都说不起诉我,也不要钱,但是她现在接不出来,我不能确认起诉的事情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XX与张XX系母女关系,位于丰台区XX30楼x门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张XX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张XX。1994年1月19日,张XX向付XX出具《保证书》,保证付XX在世期间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2014年涉案房屋参加房改售房,张XX购买该房屋。2015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后张XX将涉案房屋出售。2018年3月,付XX曾诉张XX用益物权纠纷,要求保障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同时要求支付其10万元养老院费用及10万元精神损失费。同年4月13日,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诉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XX于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付XX20万元人民币(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房费用及必要的精神性支出),付XX放弃北京市丰台区XX30楼x门号的居住权,其生活保障由付XX之子张XX、张XX承担。二、张XX随时可探望付XX。三、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四、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手印、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附有各方当事人签字、张XX、张XX签名及北京市丰台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018年,付XX起诉张XX要求支付其丧失居住权补偿86.25万元及近三年养老居住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付XX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相违背为由,驳回了付X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张XX提出付XX已表示不再起诉要求其支付20万元费用,并提交视频资料为证;经本院前往丰台区老吾老养老院与付XX联系,付XX表示起诉书及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其本人签字,现在其坚持起诉张XX要求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2018年4月13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付XX起诉意愿一项,本院经向其本人确认其起诉书及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其本人签字,现在其坚持起诉张XX要求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20万元,故对张XX辩称并非付XX真实意愿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付XX要求张XX支付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尚需说明的是,各方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确认张XX可探望付XX,但各方至今仍对探望付XX一项存在争议,可见并非张XX故意违约,故对利息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需提示的是,赡养老人与维护兄弟姐妹亲情并不冲突,各方应注重亲情共同努力赡养母亲,让老人更好地颐养天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20万元;

  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都一达

  • 2019-03-15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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