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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陕7102行初7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收集证据,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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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02行初714号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锐,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分局韦曲派出所,

  负责人李XX,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所民警。

  被告西安市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局民警。

  原告赵XX诉被告西安市某某分局韦曲派出所(以下简称韦曲派出所)、西安市某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小锐,被告韦曲派出所委托代理人田XX、公安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之妻耿XX在家中跳楼身亡,后经过二被告调查确认其为自杀,后二被告确定的办案人员一直以原告父母闹事为由,一直不给原告出具耿XX死亡证明书,导致死者遗体在殡仪馆内滞留长达近八年不能火化安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压力。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该事件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对原告之妻耿XX自杀死亡不开具并交付死亡证明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其妻的死亡证明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死亡)、是否中毒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规定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在耿XX的死因确定后,二被告就应当出具死亡证明,二被告拒不出具死亡证明的行为违法。

  证据二:申请。证明出具死亡证明是公安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多次申请下,二被告仍不出具死亡证明,更说明二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韦曲派出所辩称,该案死者的家属耿XX之父耿XX(2014年因病已死亡)、郭XX一直对耿XX死亡原因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且郭XX目前还就此案上访。原告所诉不开具死亡证明不实,被告已经给赵XX出具耿XX死亡证明,让赵XX已经对耿XX的户口销户。被告多次找郭XX告知其耿XX尸体没必要保存,郭XX到目前还是坚持不处理尸体,怀疑是女婿赵XX谋害女儿耿XX,还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此案故被告无法给赵XX出具证明处理耿XX尸体。因为该案死者母亲郭XX不同意死亡原因结论,要求公安机关保存耿XX尸体进一步调查,且郭XX是耿XX的生母,其所提出的问题,公安机关应慎重对待,故被告无法开具处理尸体的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长安分局辩称,一、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耿XX坠亡后,其父母对死亡原因不服,被告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耿XX、郭XX二人也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救济,可见被告就耿XX坠亡一案履行刑事司法职责,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公安长安分局作为被告不适格。2010年6月4日6时许,航天六院保卫处报警称:在航天六院十一所家属楼703栋楼外有一女子坠楼死亡。民警出警后调查:死者耿XX系自己跳楼自杀死亡,排除案件。该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死亡证明由韦曲派出所和刑侦大队共同出具,公安长安分局并无出具死亡证明的权责,故公安长安分局不应作为被告应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耿XX履行了法定刑事职责。

  证据二: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院来函、题纲及被告复函。证明检察院立案监督。

  证据三:长安分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大法检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尸检意见排除案件。

  证据四:分局信访批办单、市局信访通知单、耿XX四次申请复查报告、市政法委督办单、耿XX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父母不服死因而信访,故而无法开具死亡证明

  证据五:申请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火化尸体。

  证据六: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检察院立案监督结论。

  证据七:长安分局就耿XX信访案汇报、市公安局就耿XX信访案汇报。证明公安机关结论为排除案件。

  证据八:户籍证明。证明死者身份。

  证据九:长安分局居民死亡处理流程。证明分局无权作出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和派出所开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为:对鉴定意见书(死亡)、是否中毒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证据证明耿XX是高空坠落而亡,不能证明被告不出具死亡证明违法。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不予立案、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对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院来函、题纲及被告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长安分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大法检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以排除案件,属于自杀,被告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对分局信访批办单、市局信访通知单、耿XX四次申请复查报告、市政法委督办单、耿XX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及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死亡证明的出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死亡证明,更能证明被告不履行职责。对公安长安分局就耿XX信访案汇报、市公安局就耿XX信访案汇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长安分局和市局都排除刑事案件,应当开具死亡证明。对户籍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长安分局居民死亡处理流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长安分局内部规定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过火化申请,但公安长安分局并未履行其对派出所的行为的督促和指导,因此其客观上也属于行政不作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6时许,航天六院保卫处向被告报警称:在航天六院十一所家属楼703栋楼外有一女子坠楼死亡。公安长安分局民警出警后调查认为,死者耿XX系自己跳楼自杀死亡,排除案件。因为该案死者母亲郭XX不同意死亡原因结论,怀疑是女婿赵XX谋害女儿耿XX,要求公安机关保存耿XX尸体进一步调查此案,且坚持不处理尸体,被告韦曲派出所认为郭XX是死者耿XX的生母,其所提出的问题,公安机关应慎重对待,故而未向赵XX出具耿XX非正常死亡证明。至2017年,被告仅为赵XX出具了耿XX非正常死亡证明中的销户联,让赵XX对耿XX的户口销户。原告赵XX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妻耿XX自杀死亡不开具并交付完整的死亡证明书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韦曲派出所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故西安市某某分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韦曲派出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称“…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西安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4.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本案中,2017年,被告仅给赵XX出具了耿XX死亡证明中的销户联,并未按照规定程序为原告出具完整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公安长安分局对原告之妻耿XX自杀死亡开具并交付死亡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某某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开具并交付耿XX非正常死亡证明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白清阁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柯蒙


  • 2018-10-13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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