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304号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王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
被告:臧XX,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与被告臧XX、常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常州XX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臧XX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2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臧XX。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09年5月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购买房屋,期限15年,应当于每月11日前足额、按期偿还当月贷款。若有一期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贷款全额到期,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2009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全额贷款发放给被告,现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依法于2019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额贷款本息,并承担因本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臧XX虽然于2019年1月25日归还了贷款本息,但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未能及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XX曾于2009年5月与原告签订XXX1份,约定向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申请贷款350000元购买房屋,期限15年,应当于每月11日前足额、按期偿还当月贷款。若有一期未按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有权要求被告臧XX就剩余贷款全额到期,并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2009年6月9日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依约将全额贷款发放给被告臧XX,现被告臧XX自2018年11月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依法于2019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臧XX偿还剩余全额贷款本息,并承担因本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臧XX于2019年1月25日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67773.9元,但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XX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XXX1份、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1份、零售贷款借款依据1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中国XX常州分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2份、零售贷款交易传票2份、中国XX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与被告臧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XX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XX因本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34元,由被告臧XX负担。被告臧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