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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韩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411民初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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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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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1436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韩XX,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杨XX,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巢XX,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韩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韩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黄沙买卖及运输业务。2015年7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韩XX出面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借条1份。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对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XX辩称:1、我并没有向原告朱XX借款200000元,对于被告韩XX是否向原告朱XX借款也不清楚。2、我有理由怀疑这是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因为两被告一直在闹离婚,已经分居多时,而且原告朱XX是被告韩XX哥哥韩XX的小舅子,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即使被告韩XX真的向原告朱XX进行借款,这也应该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应该由被告韩XX进行偿还,与我无关。因为200000元是较大的数目,而从2015年至今,我家里并没有重大支出项目,而且我对借款的事情一无所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条、案外人吴XX的取款凭证。原告朱XX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韩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借条由被告韩XX于2015年出具,后因逐年还息,重新出具借条,现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外人吴XX系原告朱XX的妻子,取款凭证中的日期与原借条形成日期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2、关于案外人吴XX与被告杨XX的通话录音。原告朱XX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杨XX对该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韩XX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所指代的是被告杨XX曾向案外人吴XX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XX对某笔借款是明知的,且曾多次推诿还款时间,结合录音人吴XX系原告朱XX妻子的身份及录音中为子女办喜酒、买房的催款理由,被告杨XX所称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为录音中的借款即为本案借款,被告杨XX对本案借款是明知的,且被告杨XX在录音中表现出了还款意愿。

  3、关于证人张X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原告朱XX认为,证人张X作为借款的中间人,其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印证借款的真实性,短信记录亦证明了被告杨XX对该借款是知晓的。被告韩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认为证人张X因与被告韩XX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短信记录所指的是其向原告朱XX的妻子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张X对借款形成过程的描述与原告朱XX、被告韩XX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短信记录未明确借款的金额和对象,故不能确定短信记录所指代的借款事实。

  4、庭审中,被告杨XX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被告杨XX对借款是明知的,故无需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借条、取款凭证、录音、证人证言、短信记录、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7)苏0411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向原告朱XX借款200000元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XX已支付了2015年和2016年的利息,现原告朱XX主张由被告韩XX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XX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XX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杨XX对本案借款是明知的,被告杨XX在录音中也表现出还款意愿,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顾益群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奚无政

  书记员顾X

  • 2018-07-17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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