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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常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苏0404民初46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文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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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4601号

  原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某某公司解除其与王X的劳动合同违法;2.某某公司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126002.5元。事实和理由:王X于2003年入职某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7年某某公司客户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富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一批拖拉机,交付后XXX富公司反馈其中两台拖拉机缺少4块配重。2018年3月3日,承运该批货物的原物流公司驾驶员电话告知某某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丁XX补发4块配重,之后丁XX电话通知王X补发4块配重给XXX富公司。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以王X窃取上述4块配重为由,作出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于2018年5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X,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考虑到之前王X与某某公司多次协商减轻工作量事宜,某某公司便认为王X是一个“问题”员工,某某公司为了达到辞退王X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便有了王X“窃取”涉案4块配重一事。王X认为其不具备窃取涉案财物的条件,某某公司所有区域均安装了监控设备,王X不可能产生盗窃财物的想法,即使王X想要窃取也要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配合才行,但王X与当日驾驶员素不相识,不存在共同窃取财物的基础和可能。王X在仲裁阶段就提交了XXX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行为是补交货物并非窃取行为,但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劳动仲裁委”)并未采信,仅凭某某公司的主观意见便认定王X的行为是“偷拿”,系认定错误。即使说王X补发4块配重未按某某公司的流程操作,也只能说明王X的行为违反了程序规范,不能推定为“盗窃或窃取”,更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外,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才向王X告知《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并要求其签字,但该规定对王X签字前的“偷拿”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王X曾就诉讼请求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被常州劳动仲裁委仲裁驳回了全部请求。因王X不服常州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王X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某某公司对窃取公司财物行为的相关制度,某某公司以此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王X是公司中拖事业部成品仓库负责整机发货的班长,其职责是根据销售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所列明的商品品种数量发货。本案中王X所窃取的4块配重,平时并不在仓库中保管,而是保管在中拖事业部的车间,但车间并不是王X的工作场所,其无权随意提取货物。配重作为配件,员工在领取时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在抽查一辆即将出场发往磴口的物流公司的货车上,发现了该4块发货单上未列明的配重。经查,上述4块配重是由王X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车间中私自窃取并交予货车司机装车,意图带出厂区。根据王X自己陈述,其行为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某某公司自始至终也并未授权王X发放上述4块配重,且王X在私自发货后也未在工作记录上作任何登记。即使某某公司有货物漏发,也应是客户与某某公司联系并协商解决,而不是由XXX富公司单方出具一份《证明》,就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漏发货物,更不能私下里让某某公司的员工偷偷将货物运出厂外。实际上,王X偷偷将货物交给货车司机运出厂外的行为,是一种窃取行为。而王X监守自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某公司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某某公司解除王X劳动合同的手续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也无需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某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物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于2018年2月10日施行,而王X于2018年4月13日在该规定《签收及声明》上签字,是认可《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对其在上述期间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同时也认可某某公司可以适用该规定处理其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王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某某公司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销售合作协议、XXX富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并出示了手机中与丁XX的通话记录,同时申请了证人吴XX到庭作证;某某公司则提交了:王X、丁XX及宋XX的询问笔录、《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王X签收及声明、致工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监控光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原系某某公司处中拖事业部从事成品仓库发货班长岗位工作的员工,某某公司于2005年9月起开始为王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自2005年10月3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按照某某公司正常规范的成品仓库物流发货流程,王X发货工作要求为:由公司销售部门开具发货指令清单,王X接到清单后根据清单明细进行备货。2018年3月5日,王X在执行向XXX富公司发货的工作中,在按发货清单完成备货工作后,未经公司任何指令,将4块不在发货清单上的配重交予物流货车司机,且该4块配重也并不属于王X所在仓库管理,而是未办理任何正常手续从距其仓库500米远的车间私自拿取的。后装载该4块配重的物流货车驶出公司大门检查时被查获。经某某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得知,王X上司宋XX及销售部门物流业务负责人丁XX从未向王X下达过要向XXX富公司补货4块配重的指令,王X对其未经任何正常流程私自拿取配重的行为也予以承认并认识到是错误的。王X所拿配重块为铸铁材质,每块重20公斤,4块重80公斤,市场价值四五百元左右。2018年5月29日,某某公司在致函公司工会征求了工会意见后,以王X严重违纪并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五项规定“窃取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了于王X的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经某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五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王X于2018年4月11日在《<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签收及声明》上签字,并声明如若违背上述规定,其本人认同公司做出的各项处罚决定。此外,王X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6.25元。

  因王X认为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8年6月8日向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某某公司解除其与王X的劳动合同违法;2.某某公司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154498.78元。常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王X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王X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制定适用的《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协商通过,并已向王X告知,王X也签署声明愿意接受该规定的管理,并声明如若违背,本人认同公司做出的各项处罚决定,故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依据。《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员工有“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物者”,则视为若严重违纪,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本案中,王X作为某某公司的一名老员工,又系产品仓库发货班长,其在理应知晓公司对正常发货或补发货物有明确流程规定且在事先事后均未得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到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车间偷拿配重并意图通过物流运输车辆带出厂外,其行为违背了劳动者的勤勉忠实义务,也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属于严重违纪。事后,王X亦承认未经同意便私自拿走配重是错误行为。某某公司认定王X的上述行为属于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员工行为规范及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王X提出其是应XXX富公司的要求补货的主张,虽其提交了XXX富公司的证明及吴XX的证人证言,但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的主张,同时基于常理分析,即使XXX富公司需要补货,其也应当及时与某某公司联系,经某某公司核实后再予补发,而不是仅仅通过物流公司与某某公司员工联系并私下处理,故本院对王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某某公司在解除王X的劳动合同之前,将处理决定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并征求了工会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综上,因某某公司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合法,故本院对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XX

  • 2018-10-16
  •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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