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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602民初7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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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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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7939号

  原告:许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丽娇,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许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51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700元,合计借款517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为凭证。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律,请依法判处。

  被告林XX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借款51700元,但其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700元;上述款项合计517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林XX价值相当于517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7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51700元,并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6.2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林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0-09
  •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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