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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漳州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81民初4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娇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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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XX公司与漳州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81民初4584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7243583。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漳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建设路8号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602MA348FR454。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被告:蔡XX,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

  原告XX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9442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应付违约金为95330.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36000元;3、判令被告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被告XX公司通知供应工程混凝土,按月结算货款,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砼款70%,剩余30%在工程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没迟延一天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龙海市。自2017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原告累计供应砼8836.5方,被告XX公司应付砼款XXX元,被告蔡XX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了70%的砼款合计XXX元,尚欠761145元。2018年1月22日工程结束,该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应收货款33275元,但工程结束被告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按约支付1月份70%的砼款,截止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420元。被告蔡XX仅于2019年2月10日再次支付2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被告XX公司未及时支付1月份70%货款而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的违约金,以及全部所签货款自工程结束后4个月即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2月10止超过20万元;被告蔡XX于2019年2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只够支付之前所产生的违约金。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漳州市芗城区,且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及二被告住所地均为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约地点为福建省龙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铂浜


  • 2019-09-29
  • 龙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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