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与陈XX、刘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649号
原XX:姚X,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蓉,江苏XX实习律师。
被XX:陈XX,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址。
被XX:刘X,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址。
被XX: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史可法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XX姚X与被XX陈XX、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姚X委托代理人李XX、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XX陈XX、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经本院公XX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XX陈XX偿还借款100万元;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XX陈XX向原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XX陈XX支付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XX陈XX未清偿债务,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XX陈XX未答辩。
被XX刘X未答辩。
被XX扬州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XX陈XX向原XX姚X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6年4月25日,原XX姚X通过中国XX银行汇给被XX陈XX10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XX陈XX欠原XX姚X借款100万元,有借条及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原XX姚X要求被XX陈XX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为被XX陈XX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XX姚X可以要求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XX陈XX追偿。被XX陈XX、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XX姚X借款100万元;
二、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XX陈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XX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XX陈XX负担,被XX刘X、被XX扬州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XX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户:11×××57)。
审 判 长 江 媛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