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X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XXX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1民终19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XX。

  经营者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以下简称X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代理人李XX、河南XX公司代理人李洋、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与被上诉人新华区XX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是实际承租人与我方无关。另上诉人已向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石家庄市XX辩称:我们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其是实际承租人,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家庄市XX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695409.04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详见清单),未归还租赁物自2013年8月25日,始按日租金657.09元付到归还完租赁物时止。(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479675.7元。3、维修费2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3月15日XXX(甲方,出租方)与河南XX公司、中国XX(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物品,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日止(含退货日)以日计算(租赁价格详见价格表),乙方每月10日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不付,乙方每天按所欠租费的3%支付违约金;乙方所租物品发生丢失或报废照常计算租赁费,并按合同约定的货值给付甲方赔偿费;退货时乙方所租物品如有损坏,必须按甲方的规定进行维修,如不维修,均按附件《租赁物残缺损坏、丢失赔偿标准》的价格计算,予以赔付或付维修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提货单、退货单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有效期至退完全部所租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如甲乙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乙方指定收货人朱XX。《租赁合同书》落款处承租方一栏加盖了“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中国XX公司平山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吴XX、徐XX在承租方负责人一栏签字。被告河南XX公司对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二、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27日的租赁物品发出明细表(以下简称出库单)12份,该出库单载明租赁单位河南XX公司,其中11份出库单上有朱XX签字,1份出库单上有徐XX签字。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4日租赁物品回送情况记录单(以下简称入库单)6份,其中5份入库单上有朱XX签字,1份入库单上有于道海签字。原告依据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95409.04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630930.80元,维修费2400元,应付日租金657.09元。三、被告XX集团提交了2011年2月16日河南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丁XX与XX集团关于河北XX集团北区2*1260高炉工程事宜的办理,委托权限为现场施工管理;委托吴XX代办XX集团的分包合同签订事宜。被告XX集团提交了2011年2月16日河南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XX集团将其承包的河北XX集团北区2*1260高炉工程分包给河南XX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2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XX集团提供塔吊、施工电梯、吊车、泵车等大型机械设备,其他机械费用包括在本合同价款中,分包人自备;河南XX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丁XX;本分包合同执行中,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出具的有关工程确认资料,加盖本章“中国XX公司平山工程项目经理部”生效,仅有签字无本章或加盖其他印章无效。被告XX集团提交了集团印章管理办法,欲证明该集团加盖印鉴管理制度严格,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应加盖租赁合同专用章,而非行政章。原告认为被告集团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四、2013年1月22日中国XX公司平山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平山县XX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XX集团承建平山县XX公司11、12号高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两个合作单位欠石家庄市XX租赁费共计56.2万元,特委托白海波前去办理所欠租赁费转账事宜。五、被告河南XX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加盖的“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XX集团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河南XX公司”印章及《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从河南省长恒县公安局调取了“河南XX公司”印章及“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鉴定结论为上述印章与河南XX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诉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诉求依据。围绕该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加盖“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国XX公司平山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经鉴定,加盖的“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河南XX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视为系被告河南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集团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载明XX集团对河南XX公司出具的有关工程确认资料,加盖“中国XX公司平山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平山XX)印章生效,因此,该平山XX的印章真实存在。被告XX集团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对加盖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集团辩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诉争合同仅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无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被告XX集团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山XX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但未表明其加盖印章的真实用途,故应视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XX集团应对平山XX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河南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本案被告河南XX公司的真实印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诉求依据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收货人为朱XX,吴XX、徐XX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12份出库单中有11份系朱XX签收、1份系徐XX签收,6份入库单中有5份系朱XX经手,1份系于道海经手,于道海虽然不是合同载明的相关人员,但原告对于道海的退货认为予以认可,视为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人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XX集团承包河北XX集团高炉工程后,相关人员以河南XX公司的名义从XX集团分包了河北XX集团北区2*1260高炉工程,然后又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并用于该工程。原告基于对XX集团的充分信任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被告XX集团作为承租方及实际受益人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XX集团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XX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入库单计算,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租方按所欠租赁费的日3%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因承租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95409.0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如逾期不能归还,则对不能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详见清单);并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日租金657.09元计算;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XX主张于2011年3月15日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上诉人否认,但该租赁合同在承租方项下盖有上诉人公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公章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对该公章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公章上诉人是认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系朱XX,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上亦系朱XX为签收人,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赁站提供给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上诉人主张其已向唐山市新燕分局报虚假诉讼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的立案告知书系复印件且该立案告知书亦未明确是否涉及本案,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站

  • 2017-05-0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