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2291号
原告:吴XX,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1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为20‰,每月的29日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7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30000元属计算错误,应为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计)。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侯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