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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与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豫0102民初6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成功保全对方房产,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6235号

  原告:卫X,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X,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卫X与被告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卫X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X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12号17号楼3单XX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X、王X向卫X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

  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XX、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卫X与李XX、王X是朋友关系,李XX、王X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李XX以家里需要用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卫X借款100万元。卫X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汇入李XX指定的账户,李XX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期间内,李XX没有向卫X支付过利息,借款期满后,李XX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辩称,王X对卫X借款给李XX的情况不知情,王X与李XX已长时间分居生活,李XX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XX向卫X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由李XX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X与王X系夫妻关系。卫X与李XX系朋友关系,与王X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8日,卫X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向李XX的中国XX的银行卡账户转账9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XX、XX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使用李XX指定的POS机(郑州市XX)分别转款5元、4.8万元、0.2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李XX向卫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主要载明:李XX于2016年4月18日向卫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利息按月息2分算。“利息按月息2分算”是手写的,其他内容是打印的字体。诉讼中,卫X称“利息按月息2分算”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卫X向李XX催要借款时,李XX本人书写到借据上的,李XX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指印是李XX本人按的。借款到期后,李XX未向卫X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庭审中,卫X称后经其了解李XX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王X名下房产的贷款,然后再用房产贷款。王X称房产贷款都是李XX办理,房贷情况不清楚。王X主张李XX向卫X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李XX向卫X借款100万元,有卫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李XX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卫X与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李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XX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卫X要求李XX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卫X作为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李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是对逾期利率的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卫X主张李XX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的借款发生在李XX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李XX个人债务,卫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李XX和王X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卫X要求王X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与借款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卫X要求被告李XX、王X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X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玲玲

  审判员  高 青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XX


  • 2017-12-27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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