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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河南X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豫0102民初4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原告要求16.5万元,最终判决支持对方9000元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4172号

  原告常XX,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XX附37、38、39号。

  法定代表人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常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试用期劳动合同,先签了一份10年期的大合同(又名暗合同),作为双方约定的执行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后11000元,聘用原告为“高级工程师顾问”,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需要时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为了逃税,与原告又签了一份3年期的小合同(又名明合同)。不作双方合同的履行依据,仅供被告办理业务时公开始用。使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在社会上和被告内部曝光,达到避税和工资保密的目的。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第一次拖欠原告工资一案原告2016年3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全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7324.8元,再支付188475.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和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后被告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现在双方的合同正在有效履行,原告已按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有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仍在被告手里正常使用。被告从2016年9月8日至今再次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5000元(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共九个月,考虑到诉讼期六个月,共计十五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真伪性已有了认定。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仅在被告处上班两个星期,在“郑州市南三环东沿线(南XX至107辅道)工程施工监理第五标段”项目中任项目总监,因其工作严重失职被业主方郑州XX公司投诉,强烈要求更换项目总监,给被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解决工程疑难问题。被告企业主要经营建设工程监理等相关业务,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有很多工程疑难问题需要解决。但原告即使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也拒绝到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9月8日以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过打电话、发短信、邮寄挂号信等方式多次试图与原告联系,但都没有得到答复,被告甚至将相关信息登报发公告,原告仍然杳无音信。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工程顾问,享受较高的工资待遇,即使没有严格约定工作形式,原告也应当积极主动与被告公司沟通,为被告公司解决工程疑难问题。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经与另一家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工程项目。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也在该公司注册,这在建设工程行业是严重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也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人证分离”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常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本次诉讼前更名为河南XX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无试用期,期限为10年的大合同(又名暗合同),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作为双方约定的执行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常XX的月工资为税后净工资11000元,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常XX为“高级工程顾问”,不需要到被告河南XX公司处上班,需要时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在该合同中还注明原告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证书在原单位,不需要变更。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另外签订一个三年期的小合同版本,由被告公司对外公开使用。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常XX于2016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庭要求退回原告监理证书和高级工程师证书。原告只同意接受监理证书,不同意收回高级工程师证书。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01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8日之前的拖欠工资188475.2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共九个月,以及诉讼期六个月,共计十五个月的工资165000元。

  诉讼中间,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当庭将原告拒收被退回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前期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但从2016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并没有再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实际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退回了原告的监理证书,原告拒收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对被告并无作用。但被告并未正式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存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十个月,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1600元的标准的6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十个月共计生活费为9600元。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对其主张的每月发放11000元工资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XX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9600元;

  二、驳回原告常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8-03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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