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赵X、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豫0105民初145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最终胜诉,排除妨害,解决了核心问题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4527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韩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XX,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陈XX诉被告赵X、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赵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位于金水区××全路××楼××单元××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随后原告便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却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搬离。在被告对原告侵权期间,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子住,该房屋物业费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一分钱都不曾出过。2016年原告所有的车位被被告占有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租金也被被告占为己有。被告对外出租车位并收取租金一事对原告2017年续签车位合同带来很大麻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全路××楼××单元××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两被告赔偿对原告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房子是买卖合同,房款我没有收到,签合同当天余款也未给,到今天都没给,不能让我搬离;我和王XX于2015年3月5日已经离婚,并且有离婚证;我现在向法院要求终止本案件审理,我已经向金水法院起诉原告,并且已经受理,要求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没有给我房款,本案件的结果应当以我起诉原告的那个案件为依据。原告家人对我的房子采取了停水、停电并换锁芯,我已经向公安报了许多次警,公安机关不管,物业也不管,这房子是我的,原告没给钱就办出了房产证,我要求法院终止审理本案件。

  被告王XX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房产证一份;二、照片两张;三、物业费票据五张;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三张;五、房屋租金咨询表一张;六、借条复印件一份。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房屋位于金水区××全路××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XX,登记时间2015年3月31日。

  原告提交收据五份,分别显示:2015年12月11日,河南XX公司收到13-3-1西北豫A×××××陈XX地上车卡工本费50元整;同日,河南XX公司收到陈XX地上汽车2016.1.1-2016.12.31人民币720元整;同日,河南XX公司收到陈XX1528元整系付至2016.1.1-2016.12.31物业费;2017年1月22日,河南XX公司收到陈XX交来物业费2017.1.1-12.31人民币1528元;同日,河南XX公司收到陈XX交来地上车位2017.1.1-12.31人民币720元;以上共计4546元。

  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陈XX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租赁案外人马XX房屋;2017年3月5日,案外人马XX出具收据三份,显示:马XX收到陈XX2015.3.5至2016.3.5房租16600元;2016.3.5至2017.3.5房租16600元;2017.3.5至2017.6.5房租4150元;以上共计37350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王XX、赵X登记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赵X陈述称自己与孩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7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金水区××全路××楼××单元××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即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赵X与孩子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金水区××全路××楼××单元××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占有并使用其所有的房屋期间,在外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37350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地上车位费共计4546元,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189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X辩称涉案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该房屋已于2015年3月31日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X辩称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终止审理,非法定终止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离婚,且被告王XX未使用该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金水区XX3单元1层138号房屋后返还给原告陈XX;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1896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XX


  • 2017-11-03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