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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豫1328刑初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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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8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医疗器械经销商,住长垣县。因涉嫌行贿2016年9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XX、李洋,河南XX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犯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辩护人尹XX、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3月,崔X为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骨科任XX、李XX等人使用自己销售的吉美瑞牌骨科医疗耗材。多次送给任XX、李XX、李XX、李XX、段XX现金共计65.15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崔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多次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崔X向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耗材,持有河南省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崔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李XX、段XX等人的行贿的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崔X借用河南省XX公司的资质向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吉美瑞”牌骨科医疗耗材。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崔X为感谢唐河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任XX及骨二科医生李XX、李XX、李XX、段XX建议采购并临床使用自己销售的吉美瑞牌骨科医疗耗材。多次送给以上五人现金共计65.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崔X先后8次送给任XX现金共计28万元。

  2、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崔X先后7次送给李XX现金共计7.2万元。

  3、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崔X先后8次送给李XX现金共计17.2万元。

  4、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崔X先后8次送给李XX现金6.6万元。

  5、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崔X先后5次送给段XX现金6.25万元。

  崔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向任XX行贿28万元的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其向李XX、李XX、李XX、段XX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任XX、李XX、李XX、李XX、段XX各自证实了崔X向自己行贿的目的及每次送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与崔X的供述相互印证;河南省XX公司总经理张军胜证实崔X长期借用该公司资质经销该公司经营的吉美瑞骨科医疗耗材,使用该公司发票完税,按销售额的2%和17%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自负盈亏;唐河县人民医院李富旺、刘XX、张XX证实该医院在采购骨科医疗耗材时骨科主任和骨科医生有建议权和选择使用权;以及崔X以河南省XX公司名义向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骨科医疗耗材的相关票据、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多人行贿65.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应按单位行贿罪对崔X定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崔X向唐河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用设备虽持有河南省XX公司授权委托书,但其在销售过程中自负盈亏,其向任XX等5人行贿是自己决定并实施,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另辩称崔X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行贿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崔X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尚未缴纳的10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郜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12-1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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