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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豫01民终13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许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向中XX公司支付44.807616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由XX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XX公司提供车票显示目的地与出发地,催款时地点明确。二、中XX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催款行为,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债权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因XX公司未履行《抵债协议书》约定义务,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中XX公司有权随时要求XX公司履约,中XX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中XX公司的合法债权理应得到保护。

  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中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大量证据系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后一笔货款往来是在2009年左右,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货款往来,中XX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中XX公司所称车票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和加工费共计44.8076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0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利息为338097.88元,2019年1月22日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中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共签订10份年非标准设备备件订货合同、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订2004-185、订2004-184、FXXXW、FXXXW、FXXXW、FXXXW、FXXXW、FXXXW、FXXXW、FXXXW,中XX公司自2004年7月4日至2006年9月6日向郑州XX公司陆续交付签订合同中所涉货物,上述货物价款共计价值XXX.06元(该价款已扣除中XX公司与郑州XX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中应抵扣的43696.4元),郑州XX公司共计向中XX公司支付货款XXX.9元,其中包含郑州XX公司与中XX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以黑色别克君威2.0轿车抵账190000元及双方抵账冲抵的3200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郑州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庭审过程中,中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确认,恒天重工就涉案10份合同最后一次向中XX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中XX公司认可,其与郑州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最晚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合同编号为FXXXW),郑州XX公司就该合同最晚支付货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XX公司辩称其公司的付款总额为XXX.9元,并提交有郑州XX公司与中XX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辩称以33件T恤冲抵其欠中XX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交其协议履行的情况,中XX公司未认可已收到T恤。

  中XX公司还提交有车票、报销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自2010年起向XX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报销单是中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而车票未载明出发站、目的地、乘车人等信息,不能证明中XX公司的人员到其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48076.16元,XX公司以自2009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向XX公司支付货款后,至中XX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中XX公司虽提交有差旅费、报销单、车票、过路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起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中XX公司提交的车票未载明出发站、到达站及乘坐人,其提交的过路费票据虽载明有出发站及到达站,但与庭审中中XX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到XX公司催要货款的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中XX公司自2010年起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不能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中XX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

  综上,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承办人高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以来高XX负责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一直在向XX公司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系中XX公司员工,与中XX公司有经济往来,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证人的基本特征是独立于上诉人、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XX公司自2009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向中XX公司付款,至中XX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中XX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过路费票据等证据,意图证明其自2010年起多次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相关车票及报销凭证既未载明出发站、到达站及乘坐人,更未载明具体目的,即欠缺有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阎 严


  • 2019-08-2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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