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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刘XX、河南XX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豫0191民初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洋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97号

  原告高X,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工人新XX。

  法定代表人姚XX。

  原告高X与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河南XX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刘XX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7000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力所支付的律师费;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从借款到九月份没有收到任何一笔付息明细。

  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1、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郑(小写:¥35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四条约定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款项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甲方指定还款账户。第五条约定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原25万利息已支付完毕,35万总借款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月息3%结算)。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借款人签名及保证人盖章予以确认;2、2018年6月28日被告刘XX为原告高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X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2018年4月18日收到高X转账10万(壹拾万元整),2018年4月20日收到高X转账15万整(壹拾伍万元整),以上合计35万整(叁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刘XX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相互印证;3、2018年9月12日原告高X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整;4、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未收到被告刘XX转账;5、庭审中原告自认春节期间被告刘XX已经偿还其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相印证,被告刘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原告高X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存在违约时,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XX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河南XX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3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高X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XX

  • 2019-03-21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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