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坤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5228号
原告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徐加丽,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车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徐加丽及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之夫车XX于2014年3月18日在山东省单县因车祸死亡。被告张X和丈夫车XX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9日(车XX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车XX去世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债务的处理问题,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车XX的借款张X不知情,张X认为借条不是车XX写的,因张X与车XX一直住在一起,感情好没有分开过,因此对共同借款不认可。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车XX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于2013年10月29日车XX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车XX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来本院。
又查明,被告张X与车XX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车XX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2012年8月20日和2013年10月29日的两张借条不是车XX本人所写,系原告模仿所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两张借条中的笔迹系车XX本人所写。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两份、即墨市档案馆出具的张X和车XX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车XX二手房贷款合同、宽带销号协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车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车XX已付借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X和车XX曾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车XX去世后,被告张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答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XX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