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亭、XX某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4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恩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岛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恩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恩福。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山东XX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丽,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恩亭因与XX恩贵、XX恩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恩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XX恩福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徐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恩亭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公正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关系。该院于2014年3月5日,因继承纠纷分别做出两份民事调解书。由于其亲情关系,二被上诉人在调解书中均未主张占有两处房屋份额的事宜。二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付占有使用费,违背了其调解的诚意,亦于法无据,显失公平。2、—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本案是经各方自愿达成的调解,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已生效。不存在侵权之辞。二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违背了当初的调解的诚意。按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不顾各方的初心,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请求,令上诉人难以信服。退一步讲,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周26日立案,亦就是说其主张权利应从该时间计算,给付赔偿亦应从该时间算起。
XX恩贵、XX恩福辩称,本案中涉案两处房产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共有,被上诉人按照其享有份额享有上述两处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恩贵、XX恩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恩亭给付XX恩贵、XX恩福位于青岛市×户房产的占有使用费16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及位于青岛市×户房产的占有使用费9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XX恩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北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青岛市×户房屋由原、XX恩亭三人按份共有,XX恩亭享有3/4产权份额,XX恩贵、XX恩福各享有1/8产权份额;青岛市×户房屋由XX恩贵、XX恩福、XX恩亭三人按份共有,XX恩贵、XX恩福、XX恩亭各享有1/3产权份额。2014年3月26日,房地产管理机关给原、XX恩亭办理了×户房屋的共有权登记;2014年4月1日,房地产管理机关给XX恩贵、XX恩福、XX恩亭办理了×户房屋的共有权登记。上述两处房屋一直由XX恩亭占有。根据XX恩贵、XX恩福申请,该院对上述两处房屋的租赁费市场价值委托青岛XX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户房屋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市场价值评估为17340元,×户房屋自2014你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市场价值评估为29568元,为此XX恩贵、XX恩福支付评估费5600元。XX恩亭提交青岛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市北区房产经营管理中心将青岛市×户房屋出租给王XX,该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XX恩贵、XX恩福与XX恩亭均系×户房屋、×户房屋共有人,上述两处房屋一直由XX恩亭占有,侵害了XX恩贵、XX恩福按照份额享有的所有权,XX恩亭应当赔偿XX恩贵、XX恩福的损失,XX恩贵、XX恩福要求自产权登记之日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值计算,XX恩亭提出的租金标准与涉案房屋无关,该院不予采纳。XX恩亭应赔偿XX恩贵、XX恩福×户房产两年租金相应份额的损失11560元(17340元/3*2,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赔偿XX恩贵、XX恩福×户房产两年租金相应份额的损失7392元(29568元/4,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评估费5600元,依据XX恩贵、XX恩福应获赔偿金额占评估总金额的比例计算,XX恩贵、XX恩福负担3340元,XX恩亭负担226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恩亭赔偿XX恩贵、XX恩福损失18952元;二、XX恩亭支付XX恩贵、XX恩福评估费226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XX恩贵、XX恩福负担75.5元,XX恩亭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XX恩贵、XX恩福与XX恩亭均系涉案两处房屋的共有人,上述两处房屋一直由XX恩亭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XX恩亭侵害了XX恩贵、XX恩福按照份额享有的所有权,XX恩亭应当赔偿XX恩贵、XX恩福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XX恩亭赔偿XX恩贵、XX恩福损失,支付XX恩贵、XX恩福相关评估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恩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XX恩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况君仪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