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二被告均表示不承担责任如何主张应得劳务费

  • 劳动工伤
  • (2016)京0105民初448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追回应得劳务费

案件详情

潘XX诉XX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44863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导演,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XX41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20X、20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

  案件概述

  原告潘XX与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事实理由:201X年X月,我受XX公司和XX公司的邀请,担任二人负责摄制的古装电影《李元霸与宇文成都》的导演。双方约定,XX公司和XX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涉案电影的拍摄任务,但被告一直欠付我部分劳务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公司和原告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外,我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其请求。

  XX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的投资方是XX公司,我方在XX公司的雇佣下拍摄的影片。因此付款责任人是XX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摄制组是XX公司成立的。张X是摄制组的负责人,同时也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的兄弟。我公司也是张X招募进的摄制组。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系XX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简称电影频道)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制作。原告系该电影的导演。

  庭审中,原告称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设立了摄制组,并指派案外人张X担任摄制组的负责人,其与该摄制组和张X之间订立有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并称部分劳务报酬尚未取得,据此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用二万元,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XX公司不认可摄制组系其成立,但提交《聘用电影导演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双方为电影《隋唐英雄之李元霸与宇文成都》摄制组和原告,约定内容为前者聘用后者担任涉案电影的导演,酬金共计75000元。原告认可该合同,并称其已经获得了55000元的报酬,其余款项未付。XX公司则不予认可。XX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其他主张,称张X仅系其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且仅在公司从事事务性工作,现在已经离职。本院询问其履行与电影频道委托制作合同的相关情况,其表示不清楚,且未能就此举证。

  现原告起诉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二万元之义务,XX公司和XX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此外,XX公司还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坚持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电影频道订立合同,约定了制作涉案电影的义务。原告系该电影的导演,故与XX公司必然存在利害关系。XX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说明其履行摄制涉案电影义务的具体情况,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应当予以采信,XX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之义务。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并无充分证据显示XX公司亦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X劳务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X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05-0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