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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肖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111民初9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金霞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赵XX与肖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1民初9021号

  原告:赵XX,女,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程金霞,浙江XX律师。

  被告:肖XX,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蔡XX,女,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赵XX与被告肖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肖XX、蔡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1334.79元(以2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给予原告利息12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剩余112000元,如逾期,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对利息、滞纳金的承诺的事实。

  3、中国XX银行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4、浠水县公安局户口信息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肖XX、蔡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肖XX、蔡XX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肖XX、蔡XX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间目前的婚姻信息状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和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肖XX汇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赵XX人民币20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肖XX向赵XX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诺第一笔在2016年7月5日付壹拾万元整,第二笔连同利息为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在2016年8月1日付清,如没按时付清,本人承诺追加支付每天3%滞纳金,按贰拾壹万计算(按原贰拾壹万贰仟元的基础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肖XX为杭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两被告共同投资设立,肖XX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杭州XX公司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肖XX归还上述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但该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肖XX承诺以212000元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而其中的12000元为约定的前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对前期借款利息12000元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显然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蔡XX有与肖XX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所谓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支出。被告肖XX个人对原告的举债明显超过了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被告肖XX、蔡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蔡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肖XX、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X借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XX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到2017年10月15日止为58666.67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文宪

  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吕XX


  • 2018-05-03
  • 富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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