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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刘某、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1722民初2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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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刘某、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2378号

  XX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700MA3C1PO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山东XX公司XXX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郑XX,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范XX,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被告:姜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单县。

  XX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告XXX)与被告刘X、郑XX、范XX、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单长浩,被告刘X、郑XX、范XX、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偿还XX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82.87元以及2019年3月18日至判决后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XX告X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刘X从XX告XXX下属的XXX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月利率7.79375‰。被告郑XX、范XX、姜XX与XX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刘X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

  被告刘X辩称,2013年的贷款于2014年已偿还,以后的事不知道。

  被告郑XX、范XX、姜XX共同辩称,答辩人从没有为借款人在2017年9月30日的30万借款提供过任何连带责任担保,更没有签过任何的担保合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为借款人刘X2013年3月份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2013年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借款人及XX告方共同欺骗担保人说借款用于种植山药,合同中借款用途也是种植山药,事后经了解,刘X的该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是刘XX,刘XX在2013年之前就有30万元的贷款没有还清,到期后用刘X的名义贷款,偿还刘XX的旧贷款,所以2013年3月份,刘XX、刘X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担保。XX告和刘X、刘XX对担保人隐瞒了事实,实际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刘XX以前的旧贷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应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XX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XX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XX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XX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欠XXX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刘X向XX告借款由被告郑XX、姜XX、范XX担保的事实,以及该借款XX告将款项汇至被告刘X账户中的事实。

  被告姜XX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

  证及贷转存凭证各两份,证明刘X借过两次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告XXX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被告刘X认可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按印,但是所借款项刘X没有拿,XX告的工作人员让刘X把钱放在银行就可以了,钱款从这个柜台到了另一个柜台;被告郑XX、范XX、姜XX认可担保合同中签字及手印系本人所为,但借款已于2014年还清,之后未签过字,也没有提供担保。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经XX告X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XX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XX告XXX下属的山东XX公司XXX(XXX)与被告刘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XX为贷款人,刘X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刘X向XXX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X在合同上签名、按印。

  同日,XXX与被告郑XX、范XX、姜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XXX为债权人,被告郑XX、范XX、姜XX为保证人,约定:鉴于刘X(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郑XX在合同上按印,被告范XX、姜XX在合同上签名、按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3日XXX与被告刘X办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并将借款叁拾万元划转至被告刘X的存款账户(62×××06)中,刘X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XXX与被告刘X办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将借款叁拾万元划转至被告刘X的存款账户(62×××01)中,刘X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30日山东XX公司XXX为被告刘X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21日,利率(月)7.79375‰,并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刘X的存款账户(62×××34)中,被告刘X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栏签名按印,予以确认。

  XX告提供的被告刘X欠XXX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借款人刘X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50082.87元,经核对无误。XX告诉讼中要求的以后利息,应从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

  根据被告辩称的内容,XX告提交了刘X62×××06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23日该卡有30万元存入,其摘要为发放贷款,有30万元进行了行内转账,转入62×××34账号中。

  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山东XX公司,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XXX用社已更名为山东XX公司XXX,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XX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XXX系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在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XX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XX公司,XXX更名为山东XX公司XXX。XXX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XX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XX公司作为本案XX告主体适格。

  被告刘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间可循环使用XXX用社借款300000元,被告郑XX、范XX、姜XX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有XX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XXX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9月30日被告刘X从山东XX公司XXX借款300000元,逾期后被告刘X未清偿借款本息,现欠XX告X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XX告提供的欠XXX本金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山东XX公司XXX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刘X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X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XX、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刘X在借款凭证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栏签名按印,是对该借款的真实存在及借款汇至其账户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诉讼中辩称“2013年的贷款于2014年已偿还,以后的事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XX、范XX、姜XX与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刘X于2013年3月23日借款30万元,在清偿本金利息后,按照合同可循环使用的约定,又于2017年9月30日从山东XX公司XXX借款30万元,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郑XX、范XX、姜XX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XX、范XX、姜XX的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被告刘X借款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借款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XX告XXX起诉时在被告郑XX、范XX、姜XX的担保期限内,为此被告郑XX、范XX、姜XX应对被告刘X的该笔借款在其担保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郑XX、范XX、姜XX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期,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份签订担保合同及贷款,XX告和借款人刘X共同对担保人欺骗,隐瞒事实,谎称借款用途,而实际用于了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担保人并不知情。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XXX与被告刘X办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并将借款叁拾万元划转至被告刘X的存款账户(62×××06)中,刘X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XX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款项如数汇入了被告刘X的账户,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该款项已经在刘X的管理和支配下。被告方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交主合同双方达成相关协议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用涉案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协议,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XX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担保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XX告诉状中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且庭审中明确系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对担保人该部分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告XXX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82.87元及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范XX、姜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告XXX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82.87元及以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除按XX定月利率7.79375‰执行外,另按XX定月利率的30%计收罚息);

  二、被告郑XX、范XX、姜XX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XX、范XX、姜XX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刘X、郑XX、范XX、姜XX负担(XX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XX


  • 2019-11-11
  • 单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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