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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鲁1722民初5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长浩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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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5150号

  原告:钱XX,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山东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原告钱XX诉被告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XX停止对钱XX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钱XX;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XX承担。事实和理由:钱XX系单县李新庄镇修庄行政村曹XX村民,并依法取得了位于曹XX的3亩农田承包经营权,曹XX在未经钱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耕种钱XX承包经营的农田,钱XX及村委会干部多次找到曹XX协商归还承包的土地,曹XX拒不归还。曹X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钱XX的合法权益,给钱XX造成了损失。为维护钱XX的合法权益,钱XX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曹XX未答辩。

  根据钱XX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钱XX系单县李新庄镇修庄行政村曹XX村村民。2014年12月25日,单县人民政府向钱XX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的证号为XXXJ。钱XX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3亩,承包地块数为2块,其中一块承包地块编码为XXX4,实测面积为0.2亩,四至界限为东邻曹广礼,西邻曹XX,南邻曹福运,北XX;另一块承包地地块编码为XXX5,实测面积为2.8亩,四至界限为东邻路,西邻房屋,南邻曹XX,北邻曹XX。因钱XX与曹XX存在纠纷,曹XX现已耕种钱XX上述承包地多年,现上述耕地,曹XX仍在继续耕种。经单县李新庄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钱XX特诉讼来院。庭审中,钱XX为避免曹XX种植的农作物受到损失,自愿将上述耕地返还的时间定于2020年6月15日以前。以上事实,钱XX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单县李新庄镇修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返还财产。本案中,钱XX拥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则依法对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曹XX将钱XX合法承包的耕地,未经钱XX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耕种,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故而,钱XX要求曹XX停止侵占钱XX位于曹XX的耕地,并退还该耕地给钱X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钱XX自愿将曹XX返还耕地的时间定于2020年6月15日以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也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曹XX于2020年6月15日前退还钱XX位于曹XX承包证地块代码分别为XXX4中的耕地0.2亩、XXX5中的耕地2.8亩,以上共计3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 2019-11-27
  • 单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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