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81民初823号
原告:贾XX,女,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福建XX律师。
被告:袁XX,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贾XX与被告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000元及中介费122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漳州开XX出售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8万元;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一手产权办出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是截至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超过三十五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是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XX与袁XX于2018年1月1日通过漳州XX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编号:XXX)。双方约定:“贾XX将座落于漳州开XX出售给袁XX,房屋的成交总价为XXX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袁XX直接支付给贾XX购房定金100000元,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交易税费全部由袁XX承担;袁XX于过户当天向贾XX支付130000元;袁XX向银行申请贷款950000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贾XX账户,若贷款银行实际放贷金额小于贷款申请金额,袁XX应于收到银行同意放款之日起三日内将差额部分直接支付给贾XX,办理按揭贷款所应缴纳的费用由袁XX自行承担;贾XX应于收到购房全款当天将房产交付给袁XX使用。双方应于一手产权证办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漳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若于一手产权证办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详见本协议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约定:“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若贾XX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袁XX及中介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袁XX的已付款(含定金,不计利息)返还给袁XX,并支付违约金给袁XX。若袁XX中途悔约,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贾XX及中介方,贾XX应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袁XX的已付款(含定金,不计利息)扣除违约金后返还给袁XX,若袁XX已付款不足抵扣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应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贾XX。双方自行协商约定违约金为总购房款的20%。2.若袁XX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贾XX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同意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24400元,其中贾XX与袁XX应当各支付12200元。本协议签订后贾XX与袁XX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中介费全额由违约方支付,且应于违约当日付清。若贾XX与袁XX自行协商解除合同,中介费由贾XX与袁XX各承担50%,且应于解除合同当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袁XX向贾XX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贾XX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12200元。本案讼争房屋的一手产权证于2018年7月11日办成。贾XX于2018年8月3日通过微信告知袁XX本案讼争房屋的一手产权证已办成。之后贾XX多次催促袁XX办理过户手续,但袁XX至今未配合贾XX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贾XX支付剩余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贾XX与袁XX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贾XX多次催促,袁XX均未按照《房产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时间配合贾XX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袁XX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故贾XX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贾XX请求与袁XX解除合同,并要求袁XX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扣除袁XX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袁XX还应当再支付贾XX违约金136000元及中介费12200元。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贾XX与袁XX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合同编号:XXX);
二、袁XX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XX14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速录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