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03民初1159号
原告:刘XX,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刘XX诉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0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酸奶业务的配送工作,被告自2016年起陆续委托原告给其送货,由原告提供酸奶给被告。双方之间均是通过微信对交易往来进行沟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7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蒋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原告至杭州市湖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微信输入186××××7502显示联系人为“蒋XX”,2018年2月5日,经原告与“蒋XX”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90970元,之后,“蒋XX”一直以钱未到账、缺钱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货款。
通过在支付宝输入186××××7502,其显示用户为“伊平”,真实姓名为蒋XX。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能够确认案涉被告即蒋XX通过微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909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次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算。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909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