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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海民初字第378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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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782号

  原告刘XX,女,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邹道雄,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邹道雄、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认识,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9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陈XX。原告生育完女儿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之原、被告双方年龄较小,均没有抚养孩子的心理准备,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独立抚养女儿,故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其同意抚养陈XX并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后恋爱并同居。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生育一女陈XX,《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姓名为陈X。陈XX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10月21日,被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陈XX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鼎(2015)物鉴字第ZX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在不考虑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其他外界因素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陈X为陈XX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工作,月收入1000元以下;2、被告自述其就职于厦门XX厂,月收入2000元左右;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父亲陈XX表示其与妻子胡XX愿意帮助被告共同照顾陈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告与陈XX之间的亲生血缘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对陈XX尽到抚养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陈XX,且陈XX自出生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被告的家人亦愿意帮忙照顾陈XX,故由被告直接抚养陈XX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主张陈XX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陈XX由被告陈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X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黄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12-25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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