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10民初9616号
原告:贾XX,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贾XX诉被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因济南XX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长俞XX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附件,约定被告一为原告装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2#301房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7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先行支付了411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想方设法乱加价,合同中涉及的装修材料和工艺很多都未明确。此后,原告经上网查询被告的相关情况,才发觉被告的信誉评级极差,且被告一办公地实际已经不存在,为其他客户的装修质量也不尽令人满意。鉴于被告一的以上种种行为,原告对被告的商业信誉及履行能力产生极度不信任,并担心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会产生更为不利的严重后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41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理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411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地址;
2.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相关合同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装修合同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1100元的事实;
4.杭州XX创装饰28800套餐施工项目及报价AB(2015年4月12日)、杭州XX创装饰28800套餐施工项目及报价AB(2018年1月13日),证明被告一施工项目及报价存在差异和乱加价的行为的事实;
5.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一存在失信和乱加价的行为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7.有关被告济南XX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欺诈的网页信息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两被告商业信誉极差,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多次消费纠纷,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附件,约定被告一为原告装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2#301房屋,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7000元。工期90工作日,开工日期为原告首期款(工程款的70%)到被告一账户后第四日。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4月13日共计支付定金41100元。现被告一下落不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上述合同,因被告一现下落不明,原告的合同目的现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其附件,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已付款41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XX与被告济南XX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退还原告贾XX工程款4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贾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负担。
原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XX
人民陪审员 王金妹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