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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兵、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07民初10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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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10517号

  原告:朱XX,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唐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游、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朱XX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高新区梓州XX道进城方向行驶至梓州XX道新XX道处时与正在进行设施维护施工作业引导车辆的工人李X发生碰撞,致李X受伤。此后,经交警六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责任。川A×××××号小型客车被送往成都XX公司维修,维修费19041元。朱XX向XX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遭受拒绝。

  被告XX公司辩称,朱XX有逃逸行为,XX公司有权拒赔。

  朱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结账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XX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朱XX所举示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朱XX为川A×××××号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4424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2018年5月15日23时50分许,朱XX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成都市高新区梓州XX道进城方向行驶至梓州XX道新XX道处时与正在进行设施维护施工作业引导车辆的工人李X发生碰撞,至李X受伤,事发后朱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朱XX为修理川A×××××号车辆花费维修费用19041元。

  本院认为,朱XX和XX公司之间建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XX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XX公司辩称逃逸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所附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朱XX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即使存在免责事由的约定,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XX公司应向朱XX支付川A×××××号车辆维修费用的保险金190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保险金190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小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谭 彦


  • 2018-11-09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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