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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宣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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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皖1623民初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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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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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利辛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23民初1174号

  原告:黄XX,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诉讼过程中变更为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李X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挂靠于亳州XXXX公司第六车队名下的金龙牌XMQ661250CYD4C客车,车牌号为:皖S×××××,行驶证号:LA6A1LAL4FB401078,发动机号:1615B014697,转让给原告,约定交易价75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15天内办理过户,过户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55万元,如果被告不配合过户,延误5天视为根本违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陆X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被告不交付车辆,也不退还定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李XX辩称:1.车辆实际购买人为陆X,申请追加陆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合同为有效合同。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不支付剩余的购车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车辆已由陆X实际占有,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

  黄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交易价款和定金。协议第一条,被告称车辆为自己所有,隐瞒了车辆系合伙车辆的事实,所以协议无效,应双倍返还定金;

  证据3.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陆X2018年5月29日向李XX转款20万元定金款。

  证据4.购车协议书,证明案涉车辆并非李XX一人所有,协议约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转让;

  证据5.证人随金翠证言,证明案涉车辆有其股份,未经其同意,李XX无权处分;

  证据6.证人陆X的证言,证明案涉车辆买卖是其中间介绍的,其替黄XX支付了20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其打电话给李XX过户,李XX一直说忙。2019年2月14日,其和黄XX在XX厂附近找其他驾驶员将案涉车辆开走停放在安逸停车场,开走车辆时,车上有驾驶员和其他两个人。

  李XX对黄XX所举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车辆是以李XX的名义与XX集团签订的合同,李XX有权处置该车辆。车辆转让协议已经XX集团认可,原告不配合过户,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拒不过户,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XX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内部协议是用于私下进行结算,不影响李XX对车辆的处分。对证据5有异议,随金翠已经开走了SZ586S车辆,其对案所涉车辆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陆X系实际购买人,其多次催促李XX办理过户的陈述不真实,在2019年2月14日原告及陆X强行将车辆开走,应视为被告对车辆的交付。

  李XX为支持其答辩,举证如下:

  证据1.2016年1月1日被告与XX集团签订的公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与XX集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案涉车辆有处分权利。

  证据2.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其和李XX曾是雇佣关系,2012年2月12日,张XX、陆X、随金翠等人将案涉车辆开走,后其报警。

  证据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是案涉车辆驾驶员,2019年2月12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张XX和随金翠等四五个人将案涉车辆强行开走。

  证据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受李XX雇佣负责随车招呼乘客,2019年2月12日晚九点左右,陆X带五六个人将案涉车辆开走。

  黄XX对李XX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未经公司同意,李XX不得私自转让,合同第九条说明车辆所有权不属于李XX。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黄XX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人随金翠关于车辆系合伙车辆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4购车协议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人陆X关于李XX办理车辆过户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对李XX所举证据1,因该《公车班线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与本案车辆买卖协议发生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朱X、张X、李XX的证言,能够证实案涉车辆于2019年2月中旬被陆X等人开走的事实。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李XX(甲方)与黄XX(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自己挂靠于亳州XXXX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车队名下的车辆(金龙牌XMQ661250CYD4C)卖给乙方,该车牌号为皖S×××××,行驶证号码:LA6A1LAL4FB401078发动机号:1615B014697。2、该车辆交易价柒拾伍万元整,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贰拾万元整,当场履行完毕,另附收条(钱以银行转账为标准)。3、本协议签订之前一切支出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签订协议之前没有任何违章、事故未处理的情况),协议签字之后,一切费用(包括过户费)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伍拾伍万元。(钱以银行转账为标准)如甲方不配合过户,延误5天视为根本违约。5、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两份,效力完全相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由甲乙双方分别持有。合同签订当日,陆X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李XX转账20万元作为支付合同定金。至今合同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陆X同其他人将合同所涉车辆开往利辛某停车场停放。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李XX与随金翠等六人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车辆为股份制,按股份分红,收入和开支公开透明,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出售或转让此车。该六人在协议书内对涉案车辆的占股比例亦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XX出卖的车辆系与他人按份共有财产,其对该车辆的处分须经其他权利人追认方可发生效力。庭审中,证人随金翠作为权利人之一明确表示不认可李XX与黄XX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故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合同无效,李XX因该合同收取的20万元定金应返还黄XX。黄XX申请的证人陆X庭审中陈述其同黄XX等人已将案涉车辆开往停车场停放,该行为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且形成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因合同无效,该车辆应返还李XX。《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因本案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明确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李XX主张陆X为车辆实际购买人并申请陆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买受人明确为黄XX,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XX购车款20万元,黄XX返还李XX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皖S×××××);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8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019-04-09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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