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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皖1623刑初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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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皖1623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因被告人武XX系哺乳期的妇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武XX到被害人侯X家中,将被害人侯X放在卧室柜子里的金首饰盗走,共计价值11271.8元。案发后,双方和解。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武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武XX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武XX到被害人侯X位于利辛县城关XX的家中,趁被害人侯X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柜子里的黄金首饰盗走,共计价值11271.8元。其中黄金项链重22.28克,价值7530.6元;黄金戒指重8.11克,价值2741.2元;黄金挂坠价值约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XX将黄金戒指退还给被害人侯X,并赔偿了侯X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侯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购物发票、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闫X等人证言,被害人侯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XX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因武XX系哺乳期妇女,需要照顾年幼的子女,根据武XX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武XX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11-24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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