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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坤与国*龙、亳州市*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赣1030民初56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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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30民初564号

  原告姜XX,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柳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18304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皖北商城XX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1539X。

  法定代表人:都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1784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XX,组织机构代码:796XXXX6692。

  负责人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XX诉被告XXX、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利辛XX)和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利辛XX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8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赣F×××××号车辆系原告姜XX所有。皖S×××××号车辆系被告利辛XX所有,该车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李X驾驶赣F×××××号车辆行至济广高XX1307KM+367M处(广昌县境内)与被告XXX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王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F×××××号车辆损毁,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24540元,按事故责任计算,应由被告方承担8762元。另外,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利辛XX系皖S×××××号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XXX与被告利辛XX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皖S×××××号车辆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和被告利辛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质证称,1、首先,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且保单后附有相应保险条款。若能足以证实我司与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否则,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依法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其次,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四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原告合理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我司应承担不高于30%的比例。3、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评估报告,损失项目与评估项目不相符,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且是不确定损失。评估未有评估标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实质性的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起交通事故在本院形成四个案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王XX、王XX和李X共同与原告姜XX约定,由原告姜XX驾驶其所有的赣F×××××号车为三人从南丰XX花梨至赣州。途中,为了防止驾驶劳累,经原告姜XX同意,由李X无偿替原告姜XX驾驶一段。当日21时14分,案外人李X驾驶原告姜XX所有的赣F×××××号车由南丰往赣州方向行驶,途经济广高XX公路1307KM+367M处超车时,车头左侧与由被告XXX驾驶的皖S×××××号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赣F×××××号车乘车人王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案外人李X当日驾驶超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XXX当日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XX和王XX当日无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认定案外人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和原告王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X所有的赣F×××××号车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受损价值评定总金额为24540元。

  另查明,被告XXX系被告利辛XX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皖S×××××号车登记于被告利辛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的财产受损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案外人李X当日驾驶超员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XXX当日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XX龙和王XX当日无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案外人李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和王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到庭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姜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案外人李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X系被告姜XX同意的临时无偿帮工,故应由案外人李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姜XX自行承担。因被告XXX系被告利辛XX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XX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利辛XX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系皖S×××××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财产部分向原告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姜XX与被告利辛XX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利辛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皖S×××××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实质性的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4540元予以认定。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8762元[2000+(245XXXX2000)×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45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22540元(245XXXX2000),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6762元(22540×30%),由原告姜XX自行承担15778元(22540×70%)。

  三、驳回原告姜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人民陪审员  赖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XX


  • 2017-01-17
  •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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